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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与王某某、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车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王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葛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财保险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等三人诉称:2009年12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葛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X乡西加油站附近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超车时,将原告驾驶的老年车撞翻,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刘某某、侯某某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侯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诉讼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宏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葛某某等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葛某某等三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该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侯某某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三原告受到个同程度的伤害。3、住院病历,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过程。4、医疗票据,证明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元。5、出院证明,证明三原告住院天数。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7、工资证明,证明三原告每月实际收入。

被告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保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3290.8元。

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葛某某、侯某某出院后须休息十二周的误工收入无医院证明,刘某某休息四周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望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及三个月以上公司证明。对证据王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三人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7时左右,原告葛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X乡西加油站附近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超车时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翻,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刘某某、侯某某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侯某某无责任。原告三人受伤后在周口人民医院住院,分别为葛某某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864.9元,刘某某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460元,侯某某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962.8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290.8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

再查明,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应以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葛某某医疗费2864.9元:1、误工费199元(4454元÷365天×16天),2、护理费199元(4454元÷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50元。以上4项合计3892.9元。原告刘某某:1、医疗费5460元、误工费683元(4454元÷365天×56天),3、护理费341元(4454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交通费520元,酌情认定260元,以上5项合计7584元。原告侯某某:1、医疗费3962.8元,2、误工费341元(4454元÷365天×28天),3、护理费341元(4454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交通费520元,酌情认定260元,以上5项共计5144.8元,三原告医疗费共计x.7元,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对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款项x元[(x.7元-x元)×70%+x元]及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74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责任x元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3290.8元即x.2(x-3290.8),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等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三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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