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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向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提供挤塑插丝板,货款总计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如约提供了货物。2008年9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欠款x元。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偿还欠款x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支付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欠款利息x.9元以及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确实签订过供货合同,但是基本已把货款付清。因为自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对帐之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先后十次付款给原告德润建材公司x元的货款,由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满雨签收,具体张满雨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之间是否有矛盾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无关。自张满雨提走货款中已经有两笔付给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其余8笔张满雨为什么不给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不清楚,是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但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确实已经将货款给付原告德润建材公司了。因此,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只有1000元的欠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德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购买挤塑插丝板,单价为54元3;二、交付标的物地点:大兴新城北区X#地C区;三、结算方式:全部进场后付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该份合同写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张满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向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供应了约定货物。2008年9月10日货物全部进场完毕。

2008年9月10日,双方签署材料对帐单,该对帐单写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收到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大兴新城北区X#地C区保温材料收料单据15张,发票1张,票号:x,金额:x元,数量核实无误,此款未付”。

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认可在上述对帐单签署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给付其一张票号末四位为0210、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笔货款,认为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仍欠付其x元货款。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提交了显示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2月3日10张转帐支票票根(包括票号末四位为0210的转帐支票票根),总金额为x元,均有张满雨签名,证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雨已经支走10笔货款共计x元。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对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10张转帐支票票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满雨不是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员工,是为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提供材料的供应商,认为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张满雨还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付给张满雨也不仅仅是10张票根,还有其他的支票。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认为张满雨只是签订合同当时的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但是他没有代原告德润建材公司收款的权利,另认为支票存根不能证明钱的去向,原告德润建材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支票,这10笔钱是否到帐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明。

由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10张转帐支票票根均由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雨的签名,本院要求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向张满雨核实是否签过上述票根,如是其所签,要求原告德润建材公司核实10张转帐支票是否出现退票等未获支付的情况,以及该10笔款项是否为本案所涉大兴新城北区X#地的合同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德润建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10张转帐支票票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雨签署了上述票根,收取了10张支票,另该10张支票未出现退票情况,且该10笔款项x元为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的本案所涉大兴新城北区X#地的合同款。因张满雨是原告德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签署合同时约定的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故对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认为张满雨不是原告德润建材公司员工、他没有代原告德润建材公司收款的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双方2008年9月10日签署材料对帐单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货款x元,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尚欠付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货款1538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对帐单、支票票根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润建材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经双方2008年9月10日签署材料对帐单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德润建材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因该x元货款的转帐支票均由原告德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雨领取,故对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认为其仅收到x元货款,未收到其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货款1538元,故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货款1538元,对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超过153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全部货物进场完毕的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应在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对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德润建材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货款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德润佳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芳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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