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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杨某、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7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某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泽州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麟祥,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安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利,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郜丽,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张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镇安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天青,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安县X乡X村农民。曾因盗窃犯罪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栋,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安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亚新、赵建强,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张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泽州县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安县X乡X村农民。因抢劫、转移赃物犯罪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在山西省太原某第二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0年9月20日押回泽州县看守所羁押。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原某之妻,本案的受害人之一。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原某之母。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姗,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学生,系被害人原某之女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学生,系被害人原某之子。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之父。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之母。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之夫。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系被害人石某之女,本案的被害人之一。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泽州县X乡X村人,系被害人石某之子。

共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江、张富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孙某、杨某、程某、张乙、程某、陈某、李某、张丁犯故意伤害罪、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席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孙某、杨某、程某、张乙、程某、陈某、张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席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某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1999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投资承包了位于泽州县X乡X村的一个已被关闭的煤矿井。经过维修准备生产时,马坪头村村民原某军、石某粉等人以煤矿开采影响村民住房安全为由阻拦该矿生产。11月的一天,孙某和时任该矿工头的被告人杨某商定由杨某找几个人教训原某军、石某粉两家。孙某给了杨某500元钱。11月10日下午,杨某从泽州县X镇双南庄煤矿纠集了被告人程某、张乙、程某、陈某、李某至川底。11月11日下午,孙某给杨某指认了原、石某家的位置,并给了杨某1000元钱,杨某把其中的100元给了程某,让程某买了5个手电。孙某和他的司机被告人张丁开车到晋城市区购置了一套迷彩服、5个白背心、5副手套、手电筒、菜刀等作案工具。买完工具返回矿上,孙某安排张丁和该矿工人张建平(另案处理)当晚也参加,并说:“不要闹出大事来。”晚11时许,杨某将程某、张乙、程某、陈某、李某带至马坪头村外一废弃的小屋,并带程某、程某去看了地形。此后,杨某给程某、张乙、程某、陈某、李某各100元钱作路费,让其作案后离开,并说:小心点,不要把事情闹大。然后,杨某、张建平、张丁分发了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程某、张乙、程某、陈某、李某、张建平、张丁携带菜刀、木棒、匕首、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马坪头村,由张丁在胡同口望风,程某踩陈某肩膀翻墙入院打开石某粉家大门,其余被告人进入院内。接着又踹开房门,用木棒、刀朝正在床上睡觉的石某粉及其女儿史某乱打乱捅,致石某粉当场死亡、史某受伤。从石某返出后,由李某看住石某大门,张建平、程某、张乙、程某、陈某又去到原某军家,仍由程某翻墙入院打开大门,其余被告人进入院内。接着,各被告人又闯进原某军、席某夫妇住的房间,手持刀、木棒对原、席某人乱捅乱打,致原某场死亡,席某受伤。作案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此后,孙某交某杨某5000元钱,杨某人又拿出1000元钱,由杨某自将其中2400元交某程某,由程某、陈某平分;杨某另外3600元让其妻田某(另案处理)交某张乙、程某、李某三人。经法医某定:石某粉系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颞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原某军系被他人锐器致右背下部裂创,致右肺下叶破裂,右下叶支气管断裂及伴行肺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席某之肠破裂属重伤;史某之颅骨骨折、锁骨骨折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席某、史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席某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泽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泽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某予以确认。据此,原某如下:①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杨某、程某、张乙、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被告人程某、张乙、程某、陈某、李某各获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③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席某、李某、原某珊、原某死亡补偿费(略)元;赔偿席某埋葬原某军的丧某费3000元、席某医某费3087.2元、交某费3280.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陪侍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赔偿;李某赡养费(略)元;赔偿原某珊抚养费3000元、原某抚养费3600元;赔偿席某、李某、原某珊、原某其他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7元。被告人孙某承担(略)元、杨某承担(略)元、程某承担6024.7元、张乙承担6024元、程某承担6024元、陈某承担6024元、李某承担6024元、张丁承担6024元。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史某、石某、焦某、史某、史某死亡补偿费(略)元;赔偿史某埋葬石某粉的丧某费5601.5元、史某医某费5125.08元、交某费1740元、陪侍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赔偿石某赡养费6000元、焦某赡养费6600元、史某抚养费2100元、史某抚养费2700元,赔偿史某、石某、焦某、史某、史某其他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58元。被告人孙某承担(略)元、杨某承担(略)元、程某承担4458.58元、张乙承担4457元、程某承担4457元、陈某承担4457元、李某承担4457元、张丁承担4457元。被告人孙某、杨某对其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①一审判决淡化了本案的起因和冲突,忽视了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的客观事实;②在押期间自己检举揭发了郭建明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并已得到查证,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③主观恶性不大,只是提出吓唬吓唬他们,不要把事情闹大,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给我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①我虽与孙某联系了打手,但动机只想吓唬他们;②主要责任应在现场指挥的张建平和程某的身上,而不应该定在我身上;③我还不是需要立即执主死刑的罪犯。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①我们几个被雇佣的人均属从犯,都是事先由杨某安排的,现场由张建平、张丁指挥;②在整个作案过程某,我没有起什么作用,在第一家我拿着棍子,但我的棍子被人打断了,我就退出来了,第二家时我是看着女主人来,一审定我主犯不妥;③原某量刑太重。

上诉人张乙的上诉理由:我不是本案主犯,我当时是只拿着木棒,而死者是锐器伤所致。

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①我们是受蒙骗者,属于从犯;②在第一家我没有动手,拿着木棒打在了桌子上的电视机上,第二家我只是翻墙入院,但没有进到家里;③一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①我们属于从犯;②在全案中自己只去了第一家,没有进去第二家;③原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丁的上诉理由:①在本案中自己不是主犯,虽开车和孙某去买工具,但因我是孙某司机,当时并不知买这些东西干什么,自己两家都没有进去,只是在外望风,也没有动手;②一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席某等9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经审理查明,原某认定上诉人孙某、杨某、程某、张乙、程某、陈某、张丁、原某被告人李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席某玲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明1999年11月12日凌晨1点多,有人闯入其家中打死了其夫原某军,并将其也捅伤。

2、证人史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明1999年11月12日凌晨1点多,有人闯入其家中将其妻子石某粉打死,并将其女儿史某打伤。

3、证人席某证言证明其接到席某电话说新军被打的不行了。其报案后叫上救护车到席某家,把席某送到医某,新军当时已死了。

4、被害人史某证言证明1999年11月12日2点多,其感觉头特别痛,不能说话。看到床上有许多血,旁边的椅子上放一根1米长左右被打折的木棍,电视机被摔在地上,竹门帘的另一半掉了下来。其母石某粉脸上、身上都是血。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置及原某军、石某粉尸体位置和遗留木棒等情况。

6、尸体检验报告。

(1)石某粉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证明石某粉被他人钝器打击左颞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原某军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证明原某军被他人锐器致右背下部裂伤,致右肺下叶破裂,右下叶支气管断裂及伴行肺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席某、史某损伤检验报告的结论,证明席某之肠破裂属重伤。史某之颅骨骨折、锁骨骨折均属轻伤。

8、泽州县人民法院(1997)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长治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4月16日被刑满释放。

9、泽州县人民法院(2000)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泽州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李某因抢劫、转移赃物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随后在山西省太原某第二监狱服刑。因涉嫌本案于2000年9月20日被押回泽州县看守所羁押。

10、原某采矿许可手续、现井采矿许可手续、泽州县煤炭局证明材料证明,川底乡马坪头煤矿原某产主井报废,实施关闭。

11、回收边角煤合同书的内容证明川底乡马坪头煤矿与孙某签合同以及合同内容。

12、泽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木棒五根的提取情况已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说明。作案所用刀具、背心、手套、迷彩服、手电均已扔掉,未找到。

1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曾到北板桥三口给一个人送过钱。

14、上诉人孙某供述:1999年9月份我在川底马坪头村包了个煤矿,在矿已投资近50万元,准备生产出货时,马坪头村的老百姓拦住不让干了,我听矿上工人反映其中有两户在村边住的人家拦得最厉害,闹得最凶,一户是西排的第二户,另一户是东排的第一户。11月份的一天,我对工头杨某唠叨了两句,说村里的老百姓真赖,拦着不让干。杨某随口对我说:“那不行的话我找几个人收拾收拾他们,给他们点颜色看看。”我说:“那么多老百姓,你打谁”他说:“找两个闹得最凶的吓唬吓唬。矿上的工人跟我们反映村X排第二户,东排第一户最凶。”当时我们决定就这两户。我并且问他:“你能不能找上人。”他说没问题,找几个人没问题。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每个人有500元就行了。说完后,我给了他500元钱,让他去找人了。过了大约两天的一个下午,杨某对我说人找上了,四五个人,我便又给了他1000元钱让他去安排了。随后我和司机张丁两个人开车到市X路军分区门市部买了四、五个背心、四、五副手套、两根手电,在红星岗楼一个铁货门市部买了二把砍刀。买好东西后,我和张丁两个人又返回到马坪头煤矿。大约当晚七时许,我和杨某说:教训教训他们就行,不要闹出大事来,东西我已经帮你们买好了。杨某说再拿上矿上的两根镐把,当时我就答应了。并安排司机张丁,你晚上和他们一起去,不要闹出大事来。在这商量过程某,我手下的张建平也听到了这事。到晚上9点左右,我一个人开车走了。第二天我听说他们昨晚打死人了。商量好这件事后,我和杨某站在楼上,我给他指了指这两户。出事后,我回到巴公双南庄煤矿,杨某对我说:事情闹大了,给他们每人1000元吧,当时我给了杨5000元,让他发给他雇的几个人去了。

15、上诉人杨某供述:1999年11月份孙某在马坪头矿对我说:现在村里拦着不让干,有两户闹得最凶,你能不能找几个人收拾他们一顿给他们点颜色看看,捅他们几刀。我说:“行,我回南庄去找几个人。”这样,孙某当时给了我500元钱。我回到双南庄村,找到在我手下干活的程某,问他:“能不能找几个人到川底去打两户人这两户人在那儿拦住不让干煤矿。”当时程某答应了,并很快把在双南庄村住的陈某也叫了上来。我对他们说:你们找上四、五个人,每人1000元,过去教训他们一顿。他们二人答应后便走了。第二天下午五点左右,程某和陈某对我说:人找上了。在北板桥等着。我们三人到了北板桥租了个大发车,程某叫上在路边等着的程某、张乙、李某上了车,在川底下了车后,把他们五个人安排在一个旅馆里,我就回了马坪头煤矿。到矿上我给孙某打了个电话,告诉他人已经找上了。孙某说那我明天过去。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孙某到煤矿,问我:人在哪儿我说都在川底一个旅馆住着。孙某说几个人,我说五个人。孙某说我去准备些东西(蒙面布、菜刀、手套),又给了我1000元钱。说完后,孙某和司机张丁又开着车走了。晚上8点多,他们二人又开车到马坪头煤矿,孙某对我说:那就定下来,晚上二点开始行动,让张丁和张建平也去,小心人不够。当时,张丁和张建平也在场。我问:东西准备好了没有孙某说:“都准备好了,有菜刀、镐棒、蒙面布、手套。你到晚上11点左右把他们叫上来,有什么事听张丁和张建平的。”说完孙某就走了。一开始打人时孙某跟我指出要打的那两户人家。孙某开车走后,到晚上10点多钟,我步行到川底,把他们五个人叫上,步行到马坪头村。我领程某、程某到村里把那两户指了指,返了出来,安排他们五个人到村外的一个废弃屋子里后又返到矿上。张丁给了我五副手套、五块白色蒙面布,我又返到他们五个人那儿分给他们。大约过了十分钟,张丁和张建平二个人蒙着面也下来了,我安排他们一切听这两个人。安排好后,我就回到了矿上。第二天听说这两户人家都死了人了。

16、上诉人张丁供述:孙某在矿上的一间屋子里,对我和杨某说:“老杨某上人了。咱们进市里一趟,去买点东西。这样,我开车拉着小计到了市里,在建设路上军分区门市部买了一身迷彩服、四、五个白背心、四五副黄手套,在红星岗楼的一个铁货门市部买了四、五把刀,具体什么刀记不清了。到晚上7点钟返回马坪头煤矿,孙某、我、杨某三个人在一起,孙某说:“你负点责,看住点,不要闹出大事来,今天晚上就开始吧。”我说:“我不太熟悉地方,去时就叫上张建平吧。”孙某也没说什么。我把车上的背心、手套、迷彩服、刀从车上取下来,放在大门外的草堆里,当时还放了根镐把。晚上9点多,孙某开车走了。晚上1点左右,杨某把他找的人叫到矿下的一个废屋内,又把我和张建平也叫了去,快到废屋时,我和张建平用下午买的白背心蒙面,过了一会我嫌不舒服就扯掉了。杨某、张建平二人进到屋里,把白背心、手套、刀发给屋里的五个人,我在外面穿上迷彩服,我们又商议三个一组和四个一组分开。商量好后,杨某回矿睡觉,我拿了根镐把,张建平拿了把刀,另外五个人拿的有刀、有木棒,具体谁拿什么记不清了。1点半左右,我们到了那二户,我跟在后面,他们没有按原某分组的那样,直接先奔向了西排的那户,我站在胡同外望风,他们怎么进去的我不清楚。过了大约七、八分钟,他们又出来去了东排第一户,我看见一个外地人翻进院打开大门,他们所有的人又进去了。我站在外面,过了几分钟,他们返出来,张建平回矿上睡觉了,我躲向山上,第二天天亮时我回到南庄矿。另外五人连夜跑了。我回到矿上给小计打电话说事情办了。上午孙某到南庄矿对我说:事情闹大了,把人打死了。出了事后,孙某、杨某、我、张建平四人在一起说,如果公安局问就说什么也不知道。

17、上诉人程某供述:大约12点左右,杨某回到矿上,我们七个人去到村里。先去到西排房子的第二户大门口,程某踩陈某的肩膀翻了进去,打开大门。我、程某、张乙、李某、陈某、一个蒙面人都进去后。在东面家门口,我过去蹬了一脚,看见门锁着,又去到西面的家,张乙用脚蹬开门。里面没有亮灯,张乙朝床头用木棒打,蒙面人和李某用刀子砍床西头那个女的,张乙也用木棒打那女的,后来有一木棒打在了我手里拿的木棒上,当时我手里拿的手电,把我的木棒打断了,后来我们就出来了。李某把着门,其余六个人又到东排房子的第一户,程某踩着我的肩膀进去开了大门,我们进去,我去到大门对面的小屋蹬开门,见里面没人,又赶快到东面的家。屋里亮着灯,家里的男主人光穿着短裤,手里拿一根木棒站在门口,有一个蒙面人朝他捅过去一刀,张乙也用匕首砍他,蒙面人把他弄倒以后又蹬他,陈某、程某、我打炕上的女的,我拿着半截木棒,他俩拿着刀子,后来蒙面人喊了一声走吧,我们都出来了。

18、被告人程某、李某、陈某、张乙的口供均与程某、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19、被害人丧某费、医某费、交某费等单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杨某纠集上诉人程某、张乙、程某、陈某、张丁和原某被告人李某等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和原某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上诉人孙某、杨某、程某、张乙、程某、陈某、张丁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杨某、程某、张乙、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懿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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