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信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人,汉族,务农,住(略)(系被保险人袁春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桂生,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赣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员。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刘某某以投保人身份为妻子袁春华(即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B)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至2006年4月26日,到期后袁春华再次续保,缴纳了保费。在办理该笔保险业务过程中,双方均有过失。
袁春华的死亡原因为“脑溢血”。原告在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时,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下达给原告一份拒赔通知书,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原告认为,原告(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隐瞒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即使是有隐瞒情形,也不影响本案的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未如实告之,我公司对其索赔申请应当拒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调解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已签名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平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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