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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寻某,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律师。

原告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寻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烘干工作,工资按计件的定额工资。2008年12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压伤,伤后,被告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0日,共计3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而是擅自离开并提出不再到原告处上班,且提出工伤待遇申请,2009年3月26日,浏阳市劳动局出具了工伤申请表,认定被告为工伤。另外,又申请工伤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7月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伤残等级证,评定被告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住院及离厂后,原告支付各项费用8220元给被告。此后,双方因工伤待遇等发生争执,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浏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了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按工伤9级伤残标准及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伤残不构成9级伤残,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仅为986.6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283.7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待遇5919.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1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19.6元。以上2项合计x.04元,减除原告已支付的被告借支款822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x.04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的,结论出来后,双方均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4.3元,浏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完全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受原告聘用从事烘干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生产部门承担烘干工作任务”;第五条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定额计酬”。2008年12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压伤,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元月10日,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在以上住院治疗和全休期间,原告已承担了被告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400元、其他费用现金2000元。2009年3月26日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浏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被告2008年12月4日受伤为因工负伤;2009年7月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伤残等级证,鉴定被告2008年12月4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效内对以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浏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方补偿2个月工资4000元;2、被申请方支付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x元;3、被申请方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x元;4、被申请方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申请方缴纳各项保险金,或将其应缴的保险金给付给申请人;5、被申请方支付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x元,车费320元,住院伙食费1368元,营养费x元。该会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裁决书,并于2010年2月23日送达双方。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受伤前9个月平均工资为1165.11元,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4.3元。在以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浏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伤残等级证、住院病历本、出院诊断书、被告工资表、浏劳仲(2010)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对双方已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受伤前9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的工资应按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54.3元的60%计1232.58元计算。罗某某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付给罗某某2008年12月4日受伤的各项工伤待遇x元,其中:1、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46.54元(43.33元/天×38天);伙食费304元(8元/天人×1人×38天);2、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2月9日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8381.54元(6.8个月×1232.58元/月);3、一次性伤残待遇9860.64元(1232.58元/月×8个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60.64元(1232.58元/月×8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60.64元(1232.58元/月×8个月);减去已付部分及罗某某的借支4300元,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实际应付x元;

三、驳回罗某某要求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2个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

四、驳回罗某某要求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x元的请求;

五、驳回罗某某要求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申请方缴纳各项保险金,或将其应缴的保险金给付给申请人的请求;

六、驳回罗某某要求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x元的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某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左芬

附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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