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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民一初字第128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3年1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2003年6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72年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益、廖某某,男,江西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诉讼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上午,原、被告等七人在一起玩耍过程中,被告李某丙用锹戳伤原告李某甲的左眼。后经多方治疗,原告的左眼仍不能视物、无光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636.5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52元。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权。

原告举证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西牛镇X村委会证明,西牛派出所证明各壹份,李某权、李某乙、徐述英、张发桂、李某英的被调查笔录各壹;

(2)原告方在村卫生所、赣州市人民医院、广东东南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市明星眼科医院、县中医院等诊疗材料;

(3)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壹份;

(4)交通费票据;

(5)申请证人张发桂、李某英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李某丙伤害。原告擅自去外省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计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不能另行计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的左眼伤是否系被告李某丙侵权所致”。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9月30日上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与同村X组小伙伴等七人一直在被告的家门口玩耍(均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以其左眼受伤在村医疗所就诊,医疗费用计58元。10月10日,信丰县中医院就原告伤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10月11日—10月30日,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435.68元。12月12日-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用1628.41元。期间,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3.5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因左眼伤残在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缴纳鉴定费用600元。2008年3月10日,依被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评定,原告李某甲左眼损伤伤残评定仍为七级伤残。被告方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方的检查费1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原告方为该次鉴定支付交通费76元,应补助误工费80元,合计人民币156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两份司法鉴定书,有原告方治伤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某甲的伤是否系被告李某丙侵害的认定。原告方为证明被告的侵害行为,举证如下:(1)西牛派出所证明,召集双方两次调解时,被告方表示同意承担原告方部分损失;(2)坳上村民委员会作出与西牛派出所同样的证明;(3)被告之祖父李某权在笔录中陈某,看见原、被告等七个小孩在一起玩耍,事后,原告方家人上门来主张权利,李某权未作否认表示;(4)证人徐述英证明,其询问了与原、被告一起玩的大孙子,其大孙子称系被告致伤原告的;(5)证人李某英证明,见原告左眼红肿哭泣,原告称系被告用锹戳伤。本村村民李某登老婆告知,原告在李某登门口哭了两个小时,是“勇牯”与“清华”发生纠纷致伤的;(7)证人张发桂证明,其向被告之祖父李某权要医疗费。被告之祖父李某权给付了一千元医疗费,被告之祖父对原告方主张的权利未作否认表示,只表示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言不是目击证人所作,均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不能说明受伤的具体情形及用锹致伤的合理性,故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七个未满十周岁小孩一起玩耍,原告受伤后,无成年人在现场目击,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亦不在现场。但事后,证人徐述英、李某英均询问了现场玩耍的小孩,均指认为本案被告致伤原告左眼,证人李某权系被告的监护人(被告父母在外地打工,被告由李某权带养),在原告的亲属屡次主张权利时,未作否认被告侵权事实的表示,只强调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证人张发桂索讨药费时,李某权还支付了一千元的赔偿费用。由此说明,李某权在事后,已对其孙子进行了询问,了解了现场情况。后村委会、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主持调解两次,被告方亦未作否认侵权事实的表示,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本诉,综上,原告方的间接的证据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李某丙所为。故本院采信原告方的证据效力。确认被告李某丙致伤了原告左眼,被告方已支付了一千元给原告方的事实。

关于原告在广州市东南医院、中山大学眼科医院所花费的认定。被告方认为系原告擅自转院治疗行为,其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经有关医院许可、建议,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广东打工,其带原告在广东省医院就诊,符合就近便利诊治的原则,原告在广东省的上述医院诊治费用计4431.43元,可酌情认定3000元。

关于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310.59元;(2)护理费680元(20元/天×30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30天);(4)营养费150元(5元/天×3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8年×3585元/年=x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小孩在一起玩耍时,被告致伤原告左眼,以致达到伤残柒级,因此产生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侵权的后果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由于原、被告在玩耍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原、被告双方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被告系侵权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可采信原告的伤系被告侵害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方提起重新伤残评定所产生的费用700元,因伤残评定结论一致,此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的诉权,系其对诉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不作裁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9元的70%计x.41元,剔除被告已支付1105元,余x.41元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方自负30%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李某甲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丁于上述给付期限给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方负担474元,被告方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园春

审判员王若龙

审判员敖福林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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