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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民一初字第131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男,1966年4月2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聘用制农电工。2002年10月22日傍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单位几位同事送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多处爱伤,并行内固定手术。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基本工资,并报销了原告60%的医疗费。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并延续到2005年6月30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和停止上班一段时间,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赔偿,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办。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上访,被告才于2007年11月15日报劳动部门给予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被劳动部门告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拒绝受理。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受理原告工伤损害赔偿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应为工伤。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延误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该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损失x元,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550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550元/月×4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6600元(550元/月×12个月);4、工伤医疗得遇x元;5、停工留新待遇6600元(550元/月×12个月);6、评残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31张;

2、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收据复印件6大张;

3、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及X光片报告书4大张;

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议书1份;

5、原告的5级伤残评定书1份;

6、被告聘用原告为电工的审批表1份;

7、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8、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认定书1份;

9、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1份;

10、原告劳动争议申诉书1份;

11、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出工伤赔偿请求,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毫无法律依据。我国《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而原告却是在2002年10月受伤,由于当时并未颁布实施这系列法规,且该法规异无溯及效力,无法适用2002年10月发生的那起事故,因此,原告提出适用该法规是毫无依据的,其主张应予驳回。第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3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限为一年。原告人身受伤是在2002年10月份,距今时间长达5年,诉讼时效已丧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原告的受伤属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当天,是从施工现场回到了西牛供电所,该供电所有其住房(其妻子在该所受聘做饭),属于下班之后。因他父母家在农村,于是他骑车回去看望父母,这种情况不属于在工作场所或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其次因他驾车技术不良,导致与另一手扶拖拉机相撞受伤,其自身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把这种情况受伤列为工伤,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被告当初考虑到原告家在农村,经济较为困难,曾多方面给予其照顾,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让其继续上班,直其至2005年6月合约到期解聘为止。被告在此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要起诉讼可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永春的调查笔录1份;

2、郭某想的调查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系被告的聘用制农电工,岗位在被告的西牛供电所。2002年10月22日原告和其他农电工等人被西牛供电所长安排去改造10千伏高压线路,当日傍晚收工时,原告等人将安装工具及材料运回供电所,各农电工分别回家。原告骑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和小孩回西牛镇X村的家里。18时30分许,原告骑车行驶至105国道西牛村X路段时,与前方占道停在公路上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对方手扶拖拉机车主许朝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被送到信丰到人民医院抢救。该交通事故另一方许朝愿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多处受伤,并行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报销60%,原告自负了x元。尔后,原告带伤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05年6月30日被告解聘了原告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资医治其受伤的右腿以及行拆除内固定等手术。被告一拖再拖,未给原告明确答复。尔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赔偿,被告乃一拖再拖。2007年11月15日被告才请求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工伤认定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2007年12月26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申请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月16日,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8年1月22日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信司鉴定第X号工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其结论为:受伤人康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赔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不管劳动者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康某某是农电工,主要职责在其家乡X村、牛颈村、石井村X村收电费,其生活居住地是在铺前村下康某的家里;其妻子是西牛供电所给正式职工做饭的临时工,西牛供电所安排其一间房间,是供其妻子临时休息之用,其妻子主要生活居住地还是铺前村下康某的家里。2002年10月22日,原告和其他农电工受西牛供电所调派,集中去改造高压线路,收工后各农电工均回各自家里,为此,原告收工后由供电所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属于工伤;其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伤赔偿之事,被告也从未正式拒绝,明确告之原告其受伤不是工伤。为此,本案原告的工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几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1条、第34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康某成工伤赔偿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敖福林

审判员梁荣

审判员曾君红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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