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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民一初字第293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信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家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农民,家住(略)。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具了借条,写明三个月归还,利息12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尽快还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立具了借条,写明三个月归还,利息12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不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归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

二、被告曹某某应归还原告曾某利息人民币6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忠

审判员杨宵剑

审判员邹桂南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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