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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与被告濮阳现代物业发展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濮阳现代物业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因与被告濮阳现代物业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被告濮阳现代物业发展集团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1日,现代物业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区支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24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现代物业未能偿还,现该笔借款已转移到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1994年11月10日,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4个月,于1995年3月10日到期,利率按月息9.15‰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该笔借款由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担保。2007年10月28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现代物业四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直接向现代物业行使债权人职责。现现代物业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现代物业偿还上述两笔借款2240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请求被告偿还124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现代物业辩称,对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数额无异议,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0日,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1995年3月10日到期,月利率9.15‰,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2007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现代物业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约定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原从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信贷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现代物业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义务,利息从199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自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直接向现代物业行使债权人职责,不再向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行使权利。

另查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和现代物业认可的该1000万元借款自1994年11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453.348万元。

又查明,2009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

本院认为,1994年11月10日,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河南省濮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现代物业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代物业应依据该确认书约定内容承担向本案原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义务。现代物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主张的该1000万元借款自1994年11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1453.348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自2009年5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结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自愿撤回124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现代物业发展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1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数额为1453.348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支行承担x元,被告濮阳现代物业发展集团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鸿斌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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