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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侃华,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甲,男,40岁,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马建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侃华、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被告所拥有的江北渔苗场房屋一栋,面积292.48平方米的旧房作价x.54元卖给原告,双方于1996年12月30日在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签订了外(96)房买卖契字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成交款项与房屋于1996年12月30日同时交付清楚,原告按期交付了款项,被告也将房屋权证转移手续于同日办理给原告,原告并于1997年元月7日领取了该房屋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一直不将土地使用证转移给原告,并继续占用已出卖的房屋进行出租,7间房屋以50至80元不等的价格租给他人居住,11年共谋取租金10余万元,原告数次找其处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支付房屋租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肖某国素不相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产权的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他人均无权处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199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位于邵阳市渔苗场的房屋一栋转让给原告,双方即时履行。被告和其子高某乙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在签名处捺印。2、房产权转移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并于1998年1月7日经房产管理机关登记。3、房权证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房屋的产权。4、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5、被告与其子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价款与被告债务已相互抵销。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被告之子高某乙前妻徐小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高某乙曾请原告肖某某的姐姐向银行借款5万元,该款逾期未还。2、房权证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3、邵阳市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之夫高某林于2004年2月3日死亡。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邵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之子高某乙于1997年5月2日被捕,并被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向正在永州监狱服刑的高某乙调查取证。同年4月7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被告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2008年3月26日,本院向高某乙调查取证时,高某乙称从未签订过该《房屋买卖契约》,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知情。2008年5月2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契约》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某某”的签名系被告书写形成,“李某某”的签名处所按捺的指纹可以倾向性认定为被告右手食指所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签名可以仿冒,对指纹鉴定的结论不明确,故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以及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提出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实,部分证言内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提出系遗失补证;对被告的证据3、4,原告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与该司法鉴定书相冲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特征,亦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及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中陈述高某乙对原告负有债务,与原告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12月31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其位于邵阳市渔苗场的房屋一栋作价x.54元转让给原告肖某某,房屋价款交付和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当天办理。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即在邵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被告之子高某乙欠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被告以房屋价款予以抵销。1997年1月7日,原告领取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9月23日,换发为房权证邵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8日,房地产管理机关向被告李某某补发了房权证邵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该证加注“遗失补证”字样)。因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成立,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爱国

审判员刘海浪

审判员杨泉堂

二00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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