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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51岁。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5年年初时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个人获取内乡县X镇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利用其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王××等人,以王某镇X村何××的名义,与该水库承包经营人喻××签订了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于某某安排王××(另案处理)等人分四次将该水库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及县农综开发资金60万元公款从内乡县X镇财政所账上套取,由何××取出后将其中的53.27万元用于某付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将王某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非法据为己有。2008年9月份,在纪委调查期间,何××已将此款全部退出。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别××等58人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共计x元。案发前,于某某陆续向内乡县财政局上交现金x元,余款x元用于某人日常生活开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记账凭证、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60万元用于某人购买水库承包经营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贪污罪不能成立,我没有承包经营权;受贿罪,是我们的相互往来。

辩护人的意见是:1、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取水库承包经营权,一没有书面协议证据,二没有口头合同,三没有股份份额证据,四没有被告人从水库上分得任何利益的证据,全部是空口无凭。另需说明,在60万元项目资金管理上,被告人任职财政局局长只是宏观表现,没有具体操作,故而对具体操作中违规之外被告人只负领导责任,不负直接责任。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之目的,即便有获取喻××之水库承包经营权利之动机,而喻××的水库承包经营权只属于某人之民事权益,不属于某共财产。被告人在客观方面,丝毫不存在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之行为。故贪污罪全然不能成立。2、受贿罪。拜年人均系单位领导或负责人员,属于某代表单位进行的现行社会已约定成俗的拜年活动;拜年人与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存在有具体之请托事项或承诺事项;五个春节,收受拜年礼金24.51万元当属数额不大;被告人从政25年,礼尚往来因素难能排除;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拜年人谋取与其职务相关之利益;基此五点,受贿罪不能成立。部分笔录缺少侦查人员签名,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5年年初时间,被告人于某某为个人获取内乡县X镇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利用其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王××等人,以王某镇X村何××的名义,与该水库承包经营人喻××签订了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于某某安排王××(另案处理)等人分四次将该水库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及县农综开发资金60万元公款从内乡县X镇财政所账上套取,由何××取出后将其中的53.27万元用于某付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将王某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非法据为己有。2008年9月份,在纪委调查期间,何××已将此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5年时间,我安排王××(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用财政局项目资金把丰收水库从喻××手里买过来。当时用何××的名字签的合同,何××本人当时没有出钱,水库承包以后,由何××出面管理。这个水库,我、王××、何××都有份,但没有具体商量大家都占多少。

2、证人喻××证言:2003年元月我与王某镇政府签订王某丰收水库修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对丰收水库修复和综合开发,我无偿具有丰收水库30年的承包权,30年以后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归王某镇政府。2005年元月份,内乡县财政局司机韩××找到我说别人想买我这个水库,问我要多少钱,我在2004年在王某镇开了个编织袋厂需要资金,外面还有债务,我也有意想卖,就说我修水库花了67万多元,最低得65万元。他说回去商量下。最后在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财政局副局长岳××、王××、杜××和何××一起坐车到我的编织袋厂,找我谈水库价格,我决定再给他们少5万元钱,按60万元。过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有一天的下午,何××找到我想要我的水库,并说只想出50万元,后我与何××之间签了水库转让合同,王某镇政府也同意转让,原王某镇镇长樊×也在合同上签有字。我们约定转让价格为50万元,水库的鱼由我在2005年底全部打捞,水库周围的树归何××,整个转让过程都是由何××出面办理的,我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水库的承包经营,何××一共给了x元。

3、证人王××证言:2005年3月,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于某某的司机韩××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前几天我和老板(于某某)在丰收水库钓鱼,水库老板喻××的儿子不让把鱼带走,我们走后,老板很生气,想将水库以何××的名义把承包权买下来,叫何××管着,去玩着方便。”过了几天,我在于某某局长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于某某突然问我何××这个人怎么样,我就问于某某是不是韩××跟我说的是不是想以何××名将水库承包下来,于某长笑了笑,没吭气,也就是默认了。大概是2005年4、5月份一天中午,韩××跟我打电话说,喻××说水库承包权最低要60万元,我说这个事都定下来以何××的名义承包了,就让何××去谈价格。大约在2005年8月份,何××给我打电话说,水库承包权的价格谈下来了,是50万元,另外喻××剩的鱼款还没谈成,大约就是2、3万元之间。过了几天,我和岳××、杜××、何××、陈××一起到喻××的家里,何××和喻××还在为剩下的鱼款争执,我说别为这1万元钱争了,就按3万算了。

2005年11月份,何××给我打电话说,喻××老追着他要钱,问我项目款下来没,因为他知道我们报过王某水库的项目。然后我问会计王××这个项目款下来没有,王××说这笔款于某某签了,让拨到王某财政所,于某我到于某某办公室说水库的转让合同已经签了,是50万元,这笔项目款转到王某咋弄于某某说钱先拨给何××,先让何××用这笔钱支付给喻××,后来这40万元分批给了何××。

2006年4月份,喻××追着何××要钱,何××给我打电话说了此事。我到于某某办公室说:“喻××追着何××要钱,还差有10多万。”于某某说:“我给虎(吕××)打个电话再说。”第二天下午(好像是星期五),陈××给我打电话说,吕××说让他以王某镇政府的名义写个20万元的申请报告,于某某在办公室等着。那天下午,陈××把报告写好,到县城找到吕××,他们俩一起找到于某某,把报告签了。然后他们把报告交给农财股会计王××,把款拨下去了。随后,何××从王某财政所把这20万元取走了。何××取走这60万元给了喻××x元,余下的x元在何××那。

对于某买王某这个水库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原本的意思是让何××承包下来,上面有扶持了,好让何××也沾个光,我们去钓鱼也方便。后来何××不愿出钱,我们就用这个公款60万元去购买了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因原承包人喻××多次告状,我们也没有来得及说过水库的收益问题,也没有得到过任何收益。这个水库一直由何××管理着,只是何××提过过年时拉点鱼我们几个都分点。

何××从王某镇财政所领出这60万元时,因为这笔款是中央下拨的水利基金专项款,必须建有专帐,所以陈××找我问账目处理问题,我和陈××,还有何××一起在王某镇财政所陈××办公室商量,因为没有实际干工程,得根据原来喻××修水库的工程量找发票,还得到税所去原税票,最后定下来叫何××去找票,然后到财政所平帐,这个平帐的事于某某是清楚的。

在2007年南阳市检察院调查出来何××用这60万元公款购买丰收水库的承包权时,于某某就让我去水利局和县审计师事务所协调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因没有实际施工,水利局不愿出具验收报告。后于某某就协调内乡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原来喻××修理水库的工程审计报告。

4、证人何××证言:2005年春上的有一天,韩××在王某村遇见我说:“于某某爱好钓鱼,想把丰收水库的经营权买下来转到咱们身上,具体价格还没谈成,你去跟承包人喻××谈谈,看看能不能把价格压低点。”我说:“行。”大概是2005年4月份前后,杜××给我打电话找我,他们开车直接到我家门口接我上车,当时财政局的副局长岳××、王××、股长杜××在车上坐,韩××开的车,说要到喻××的编织袋厂。在路上杜××说:“于某长喜欢钓鱼,喻××处事小气,到他的水库钓鱼不方便,现在喻××想把他的丰收水库转让出去,以老四(何××)的名义与喻××签个转让合同,把这个水库承包下来。”王××还说:“承包的钱你别熬煎,由我们想法,你找个人管理,工资你先垫上,随后从水库的收益中支。”又过了段时间,他们又来找我,商量转让水库的承包经营权的价钱,当时有岳××、杜××、王××、韩××、喻××和我都在场,经过讨价还价,王××拍板决定水库的经营权以50万元说定,但水库的鱼苗价格没定,让喻××在年底把水库打捞完毕后,把钱付清,合同生效,随后让我和喻××去镇上把水库转让合同签订了。当时说起打鱼分配的事,王××说打鱼了,有于(千里)局长、吕(××)书记的份,另外王××、杜××、韩××、于某某、吕××、陈××和我都参与这个水库的承包经营过程,所以说我认为这几个人肯定是这个水库的承包合伙人。

丰收水库转让签订后,大概是在2005年10月份前后,喻××给我打电话催要水库承包转让款。我想这事是以王××为主的,就给王××打电话说,王××说:“我跟于某长汇报下,再给你回话。”又过了段时间,喻××又给我打电话催要转让款,我跟王××打电话,王××让我直接找财政所所长陈××取钱。在这期间我听韩××说上面拨下来40万元水库专项款。因为40万元不够,王××说:“不如你贷点款。”我说我贷不来,王××又说他和于某某联系下再说,随后县财政局又往王某财政所拨了20万元。我从财政所分4次取了60万元,交给了喻××x元。

06年7、8月的有一天,王××喊我到陈××的办公室,说这60万元是水库的专项款,上面还要来检查,让我把坝修下,另外还需找相关票据交财政所进账,当时王××给我说了个大概的票据清单,我记下来后回去找到了大桥石子厂、王某镇卖水泥点开了些假发票,后来又找了王某镇地税所圆了些发票,我自己还编造了一些工人的工资表,然后我把假发票和票据给了财政所赵××,他把这70多万元的票据入账了。

5、证人吕××证言:2005年的时候经镇政府同意,喻××同何××签订了水库经营权转让合同,当时何××只是出面签订合同,经营权实际归财政局于某某、王××和何××共有。2008年时何××向组织上退出60万元项目资金后,水库经营权归何××自己所有。

6、证人陈××证言:丰收水库没有通过财政所向上级申报过资金,但是2005年底内乡县财政局向王某镇财政所帐户上拨有40万元丰收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资金,2006年上半年内乡县财政局向王某镇财政所帐户上拨有20万元丰收水库县级配套资金,这60万元专项资金,我根据时任财政局局长于某某、农财股长王××的指示,全部支付给了王某村村长何××。这钱何××领走以后,没有用于某库的除险加固。但这钱是专项资金上面要检查,于某某局长给我讲过要把这60万元做个帐,王××还来王某镇财政所给我和何××在一起说过给这60万元做个帐的事,我催着何××找来相关票据,安排财政所会计赵××给这60万元资金做了一套帐。

2007年南阳市检察院来调查,为了应付市检察院,吕××让我代表政府同何××签订了每年向政府上缴2000元承包费的协议,王××又带着县审计事务所的人到王某做了审计报告。

7、证人赵××证言:2005、2006年时间何××从财政所领走60万元丰收水库项目资金,所长陈××安排我把这60万元资金做了一套帐。

8、证人路××证言:2005年底时间,何××到王某镇财政所找陈××,陈××安排我查下财政局是否拨有丰收水库项目款,我经银行查询后知道有40万元项目款到账,所长安排我通知会计中心开支票把钱给何××,何××搭的有条。2006年上半年,财政局又拨下来20万元丰收水库项目款,还是陈××安排,我通知会计中心开支票,把钱给何××,何××一共从财政所领走60万元项目款。这60万元只是从财政所的账户上过下,我的帐上只显示60万元的收到和拨出,会计中心帐上只有开出这60万元时现金支票的存根,后来我听说所长安排农税会计赵××给这60万元做了个专帐。

9、证人聂××(内乡县X组织部副部长)、王××(内乡县财政局纪委书记)、易××(内乡县财政局党委委员)证言,均证实没有人说过内乡财政局购买丰收水库这个事。

10、证人岳××(内乡县财政局党委副书记、总会计师)证言:王××、杜××、韩××他们拉我来王某,也没跟我说是干啥的,在喻××厂里喝茶期间,我听他们和喻××说何××想承包喻××的丰收水库的事,主要是讨论水库价格的问题,时间不长,他们还在谈事,我就出去到厂院里转,他们具体谈的啥情况,我不清楚。他们把事情谈完后,我们就到何××的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王某镇书记吕××和王某镇财政所所长陈××也在场。我来是被王××喊来的,我是纯粹闲玩的,后来内乡县纪委来调查此事时,我才知道他们是以何××的名义买丰收水库的承包权。2005年以来财政局的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用项目款购买王某镇丰收水库的承包经营权问题。

11、证人秦××(内乡县财政局副局长)、李××(内乡县财政局主任科员)证言,均证实没有参与研究内乡财政局购买丰收水库这件事。

12、证人李×(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科员)证言:关于某乡县丰收水库水毁续建工程所需资金的请示报告是我拿到财政局文印室打印的,文件是股长王××给我个草稿,我拿到文印室打印,打印出来后,看看有没有错别字。后王××股长安排我到水利局加盖的水利局的印鉴,到财政局人事股加盖财政局印鉴,章盖好后我交给王××股长了,后来文件往那送,如何使用我不知道。

13、证人薄××证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豫宏会基审字[2007]X号报告是我所出具的王某丰收水库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外界也叫工程审计报告。这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上显示的情况不属实,这份报告是我们所根据财政局王××和于某某的要求,在没有实地丈量和考察的情况下,根据财政局人员的口述制作的,上面的数据是根据财政局人员的口述计算得出的。

14、证人韩××(内乡县财政局局长司机)证言:因为购买丰收水库的经营权的事是于某某安排的,这又不是财政局单位的,里面肯定有于某某的份。至于某否还有其他人的份,具体哪几个人我不知道。于某某等人购买丰收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一是那次钓鱼被喻××老婆骂,想出口气;二是图自己玩着方便。

15、证人王××证言:2005年下半年时间局办公室转给我一份局长已传阅过的宛财预(2005)X号文件,是上级批复的丰收水库40万元项目资金文件,这个项目咋申报的我不知道。过有几天,农财股长王××在办公室对我说把丰收水库的40万元拨给王某财政所,我就给预算上开出拨款通知单,让他们把40万元拨到王某财政所。……我通知预算拨付王某丰收水库农综开发资金20万元的相关材料,于某长签有字,这20万元是于某长安排我具体办理的。

16、证人王××(内乡县水利局副局长)证言:2005年初,当时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王××让我在一份内乡县水利局和财政局联合行文的丰收水库争取资金的请示报告上加盖有水利局公章。2005年7月由市水利局、财政局联合下拨丰收水库中央水利资金40万元,要求用于某收水库渗水处理。这40万元下拨后,资金一直没有到达水利局账户,水利局无法组织施工。这40万元项目资金如何使用当时我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这40万元被拨到王某镇,被何老四(何××)领走了。这钱何××领走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贿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别××等58人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共计x元。案发前,于某某陆续向内乡县财政局上交现金x元,余款x元用于某人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对此起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收受的烟拿到单位,因公吸了,衣服自己穿了,收受的现金上交到财政一部分,余下的钱和购物券用于某人日常生活花了。记得上交财政7万多元。记得不太清楚,以票据为准。

2、证人别××等58人分别证实,自2003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以拜年为名,向被告人于某某送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

3、案发前退款情况,证实于某某共交财政局x元。

4、身份任职证明,证实于某某,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党委书记,2007年4月至10月任内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2007年10月至今任内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住内乡县X镇北城居委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退款情况及身份任职证明在卷证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60万元用于某人购买水库承包经营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述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在获取水库承包经营权时虽没有亲自签订书面协议及约定股份份额的具体分配,但本案中的王××、韩××、何××、喻××等人的证言均已证实是受被告人于某某的指使进行协商承包经营水库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擅自将该水库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及县农综开发资金挪用后用于某取水库承包经营权,已实际获得利益;又指使他人作出虚假审计报告、虚假账目掩盖该款的真实用途,进行骗取、侵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与被告人于某某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的特殊身份和其将部分收受款主动上交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与他人有何经济往来,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无罪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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