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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西华县公安局、第三人何某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西华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西华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何某丁,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西华县公安局、第三人何某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及第三人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5日,西华县公安局以何某甲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了西公(西夏)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何某甲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原告诉称:原告何某甲并未殴打第三人何某丁,而何某丁反而将何某甲打成轻伤,公安机关未处理何某丁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伤一事,反而处罚受害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处罚未进行听证和告知,明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对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并撤销。被告辩称:(一)何某甲耳部的轻伤经过调查不是何某丁一方造成的,西华县公安局已对其耳部轻伤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根据《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何某甲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三)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具体理由,故何某甲无理挑起事端引发争议,又纠集人员对何某丁及何某丁的亲属进行殴打导致对方多人受伤。依法对其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无故寻衅滋事,对第三人大打出手致第三人身体造成伤害,西华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西夏镇X村的何某甲因琐事到何某丁家,与何某丁之妻发生争吵,后又伙同他人到何某丁家门口处与何某丁、何某福、何某头发生撕打,经鉴定何某丁及何某福、何某头均为轻微伤。何某甲在伤后9个小时住院,经鉴定,何某甲左耳鼓膜穿孔为轻伤。第三人何某丁对此鉴定不服,后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被鉴定人何某伟左耳鼓膜穿孔与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打架之间的因果关系。西华县公安局已对何某甲耳部的轻伤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因故到村支书何某丁家与何某丁之妻发生争吵,后又伙同他人将何某丁打伤,西华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何某甲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并无不当。故其要求撤销西华县公安局(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甲要求一并撤销县政府复议决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康

审判员闫春芝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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