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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071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x。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0年1月16日,汉族,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诉被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被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创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宋晓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建行长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晓敏、王旭,被告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被告中技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长安支行起诉称:建行长安支行与北辰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x-002),约定北辰公司向建行长安支行借款4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2005-x-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14日,合同期内北辰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北辰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0.71‰。如果北辰公司违约,建行长安支行按贷款本金的0.21‰向北辰公司收取违约金。建行长安支行与中技创新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6-x-002),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长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建行长安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行长安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北辰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北辰公司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建行长安支行支付到期本息和利息,中技创新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0万元;2、北辰公司偿还利息x.81元(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北辰公司承担违约金9450元;4、北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中技创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答辩称:一、本金计算有误,北辰公司已于2007年4月19日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应为4400万元。二、利息计算有误,应以4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且利息起算时间有误,2007年11月21日北辰公司仍然在偿还利息,所以所欠利息应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四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再计算利息和复利,只计算罚息。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罚息是违约金,如果计收罚息就不应该再要求违约金。四、鉴于以上理由,诉讼费和保全费的分担由法院判定。

被告中技创新公司答辩称:同意北辰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建行长安支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建行长安支行与北辰公司约定北辰公司从建行长安支行处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北辰公司应当依约定向建行长安支行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建行长安支行与中技创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技创新公司为北辰公司的借款向建行长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长安支行向北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证据四,借款人拖欠本息情况一览表,北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x.81元。

经庭审质证,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利息和本金的计算方法。中技创新公司对上述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建行长安支行诉讼保全的资产足以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中技创新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对建行长安支行提举的证据一、二、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被告北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偿还本金凭证,证明北辰公司已向建行长安支行偿还本金100万元;证据二,已付利息的付款凭证,证明北辰公司在合同期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x.77元利息,2007年11月21日北辰公司仍然在偿还利息。

经庭审质证,建行长安支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100万元打到建行长安支行帐上,但是不是本合同项下的款项需要回去核实;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还的本合同项下利息需要回去核实。北辰公司同意双方在庭审之后核实还款及付息情况。中技创新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经北辰公司与建行长安支行双方确认:2007年4月19日北辰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100万元,至起诉日,尚欠付本金4400万元,已经足额支付了200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至3月21日共计欠付利息为x.81元。本院对北辰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北辰公司与建行长安支行双方核对结果予以确认。

被告中技创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建行长安支行与北辰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2006年度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北辰公司)向乙方(建行长安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用于偿还2005年度x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71‰;甲方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如未按期偿还债务本息,乙方按贷款本金的0.2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同日,建行长安支行与中技创新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06年度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中技创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长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建行长安支行依约向北辰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2007年4月19日,北辰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之后未再偿付本金,北辰公司足额支付了200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建行长安支行与北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行长安支行与中技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长安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北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北辰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长安支行起诉主张北辰公司偿还所欠本金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确认北辰公司尚欠本金4400万元,故本院仅对建行长安支行诉讼请求中440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建行长安支行起诉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北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0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北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200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因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际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建行长安支行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技创新公司为北辰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建行长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贷款本金四千四百万元及利息(自二○○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本金四千四百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一计算);

二、被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万四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负担五千零四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十六万九千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宋晓丽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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