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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9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泰高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北(清河)陶瓷厂内北平房。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7月5日,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与四建公司就钢材购销事宜签署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向四建公司提供各种型号和规格钢材的数量及价格,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如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按逾期未付数额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按四建公司的要求陆续分5次送货,其中2007年6月30日送36.159吨,金额为x.78元;2007年7月5日送货134.008吨,金额为x.70元;2007年7月10日送货62.778吨,金额为x.19元;2007年7月16日送货121.014吨,金额x.11元;2007年8月2日送货113.365吨,金额为x.22元。但四建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第一期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拒付。后经多次催促,四建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08年1月17日支付了90万元,至今尚欠聚鑫洲海淀分公司货款x.92元。按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应向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x.20元(暂计至2008年2月25日)。四建公司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建公司向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四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建公司一审辩称:对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主张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与四建公司在2007年7月5日签署的书面合同中约定每逾期1日,按日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高于四建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给聚鑫洲海淀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便假设聚鑫洲海淀分公司2007年7月5日购买的货物使用的是银行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仅为每日万分之一点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其贷款利率损失的16.7倍,远远高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实际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之规定,四建公司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之规定,四建公司请求法院将2007年7月5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四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聚鑫洲海淀分公司货款,其原因是因为开发商拖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导致四建公司无钱按时支付聚鑫洲海淀分公司2007年7月5日的合同款。四建公司不是恶意拖欠聚鑫洲海淀分公司货款。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主,适当高于实际损失,合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公平的交易制度的原则。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建公司承认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6月29日,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洲公司)与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供方为聚鑫洲公司,需方为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产品名称为三级盘螺、三级螺纹,总金额x元,付款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双方如有违约,按每逾期1日付3‰的违约金等。代表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签字的是张永刚。2007年7月5日,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与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供方为聚鑫洲海淀分公司,需方为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产品名称为三级盘螺、三级螺纹,总金额x元,付款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个月零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如有违约,按每逾期1日付3‰的违约金等。代表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签字的是张永刚。2007年7月10日,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材料员李占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聚鑫洲海淀分公司送货金额x.19元,此笔业务执行原7月5日合同。2007年7月16日,张永刚、李占良在x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聚鑫洲海淀分公司送货金额x.97元,合同条款执行7月X号合同,单价及数量依据本送货单。同日,李占良在x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聚鑫洲海淀分公司送货金额x.34元,合同条款执行7月5日合同,价格及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同日,李占良在x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聚鑫洲海淀分公司送货金额1124.80元,欠款合同条款执行原7月5日合同,单价及数量以送货单为准。2007年8月3日,李占良在x号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聚鑫洲海淀分公司送货金额x.22元,条款执行原7月5日合同,价格、数量以送货单为准。

2007年8月6日,聚鑫洲公司向四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x.48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9月4日,聚鑫洲公司向四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x.11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9月21日,北京市鸿利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聚鑫洲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x型螺纹钢单价3179.x元,x型螺纹钢单价3179.x元。2007年9月25日,聚鑫洲公司向四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x.22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12月5日,北京泽人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合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价格表显示,螺纹钢最低单价4450元,最高单价4800元。2008年1月17日,泽人合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价格表显示,螺纹钢最低单价4320元,最高单价4620元。2008年1月25日,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与聚鑫洲公司共同确认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向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送货金额,2007年6月30日x.78元,7月5日x.70元,10日x.19元,16日x.11元,8月2日x.22元,总计x元等。代表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签字的是李占良。2008年4月19日,泽人合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价格表显示,螺纹钢最低单价5350元,最高单价5700元。

一审审理期间,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称买卖合同货款全额为x元,由于大部分款项四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按合同约定,截止四建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2008年1月17日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全额为x元,由于未明确是货款本金或违约金,故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有权直接从该90万元款项中扣除x元作为违约金,因此,四建公司仍欠付货款x元,该金额从2008年1月17日起算累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x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截止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该违约金数额为x元)。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了。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又称因四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以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没有用此笔款项购买新的货物,此后钢材价格上涨致使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产生预期利益损失,损失的金额是根据四建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聚鑫洲海淀分公司2007年9月27日购买螺纹钢的价格(取整数3180元),四建公司实际付款日的钢材市场价格(取中间数4600元)计算的。四建公司称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但对该项目部与聚鑫洲公司及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均予以认可。

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7年7月5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钢材送货明细对账表,送货单,2007年9月21日和2007年10月17日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认证结果通知书,北京钢材市场价格行情(打印件),泽人合公司价格表。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7年8月6日、9月4日、9月25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6月29日及2007年7月5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上述事实,亦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与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签订的2007年6月29日、7月5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3日向四建公司供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供货前曾经代表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张永刚、在供货后曾经代表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共同确认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钢材送货明细对账表的李占良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条款执行7月5日合同的行为,使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永刚、李占良具有代理权,2007年7月5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条款同样适用于2007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3日的供货,只是价格和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四建公司作为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的上级法人未按约定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四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使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失去用此笔款项购买钢材获取利益的商业机会,此后钢材价格上涨造成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发生了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是四建公司北京公司北美佳苑项目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聚鑫洲海淀分公司计算该损失金额时并非以四建公司实际付款日的钢材市场最低价格为依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且四建公司请求该院予以适当减少,故聚鑫洲海淀分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建公司给付聚鑫洲海淀分公司价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确定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数额至起诉之日为x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万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产生预期利润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准备购买钢材,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导致其放弃用此款购买钢材的计划;被上诉人主张钢材市场涨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整个钢材市场的价格的波动情况,一审判决依据一家公司的报价单就认定整个钢材市场存在涨价,缺乏客观公正性。三、上诉人欠付货款本金为27万元,按此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日利息损失不足50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违约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显失公平,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四、2007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3日三次交易无书面合同,送货单上李占良、张永刚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交易不应适用7月5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无合同依据,证据不足,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降低。

聚鑫洲海淀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变更过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实质的变更,仅是计算方法的不同。其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恢复至起诉书中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是一个中小型企业,资金周转非常重要,上诉人欠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计划购买钢材,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钱周转,所以无法购买钢材,一审判决不存在显失公平。四、上诉人称其欠付的本金是27万,但除此之外,上诉人已付的货款也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五、张永刚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上诉人一方的签约代表,李占良也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送货情况进行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永刚、李占良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为相应的意思表示。综上,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四建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问题,对此一审判决已就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变更过程作了详尽的表述,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四建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3日发生的三次交易无书面合同,但四建公司对于李占良、张永刚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以及应支付的货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建公司提出,李占良、张永刚无权对送货单上载明的合同条款执行7月5日合同等相关内容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2007年7月5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张永刚代表四建公司一方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签订的,李占良又代表四建公司一方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就所供货物情况共同签字确认送货明细对账表,故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关于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占良和张永刚有代理权、2007年7月5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同样适用于2007年7月10日、7月16日、8月3日的供货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四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50万元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该违约责任条款并非针对四建公司一方,而是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不论哪一方违约均适用该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存在四建公司所称的显失公平的问题。现四建公司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确已构成违约,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四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四建公司的请求,考虑聚鑫洲海淀分公司的损失情况,并兼顾违约金补偿与惩罚的性质,酌减了部分违约金,仅对聚鑫洲海淀分公司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50万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聚鑫洲商贸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常洁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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