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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昆玉科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犇,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昆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X街丰乐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旭,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昆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昆玉公司看到台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胡师傅”系列无油烟锅进行招商宣传,与台标公司商洽后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期限一年的《代理协议书》约定昆玉公司作为台标公司“胡师傅”无油烟锅在葫芦岛地区的唯一经销商。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就价格、经销期限、与考核方式、订货、发货以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台标公司不间断地在中央、地方媒体发布广告。但在2007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对台标公司的“胡师傅”系列无油烟锅产品提出质疑后,台标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停止销售‘胡师傅’无油烟锅”,但一直未对昆玉公司已经进货的产品进行处理。根据《经销协议》第七条“甲方权利:4、甲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胡师傅品牌推广;6、甲方有义务对主打产品进行市场支持”的约定,台标公司有在全国、地方媒体发布广告的义务。但在央视对产品质量提出质疑、消费者投诉、各地工商部门查扣事件后,作为“胡师傅”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的台标公司,公开宣布停止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的不信任感,从而引发了退货潮。目前,昆玉公司共向消费者退货1243口“胡师傅”系列锅,存货246口“胡师傅”系列锅。台标公司并没有继续履行《经销协议》约定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胡师傅品牌推广的义务,也没有对其主打产品进行市场支持,而且在产品的检测报告作出后,台标公司并没有在同等范围内、同等强度内采取发布广告等措施恢复“胡师傅”无油烟锅的品牌信誉,来减轻对该产品销售的不利影响。台标公司也没有履行《经销协议》第八条第一款:“因甲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售后的全面、妥善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的义务,而台标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在产品遭到媒体质疑后全面停止。所以,台标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昆玉公司从台标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大量积压,消费者大量的退货,给昆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全国已经有大量的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均得到了法院的公正裁决。故原告昆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台标公司收回1489口“胡师傅”系列无油烟锅及425把胡师傅刀具,并向昆玉公司返还货款x.9元,台标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台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胡师傅无油烟不粘健康紫砂锅”(以下简称胡师傅无烟锅)的技术系胡金高(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该公司为金威公司)所享有,胡金高共提出有关胡师傅无烟锅的专利申请共计32项。金威公司、胡金高签署的《授权书》,授权台标公司为胡师傅无烟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有效期自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在2007年1月,台标公司与昆玉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即台标公司授权昆玉公司为胡师傅系列产品之经销商,昆玉公司亦作出承诺,在经销区域内进行该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2007年3月,由于中央电视台(第2频道)在制作有关胡师傅无烟锅的系列报道中,所引述有关机构的检测报告认为胡师傅无烟锅含氟量超标(剧毒),由此引发昆玉公司所述共向消费者退货1243口系列锅的“退货潮”,并不符合双方协议所约定退货的条件。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局海淀分局于2007年7月3日提供给法院,并由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胡师傅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经检测合格。在2007年3月27日召开的媒体通报会,是由金威公司组织召开的。在2007年9月,台标公司仍联系厂家在中央电视台继续播放有关胡师傅无烟锅的广告宣传。据此,台标公司认为,台标公司与昆玉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台标公司在2007年3月26日之前以及在2007年9月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有关胡师傅产品的广告宣传的事实,确已证明台标公司已履行了广告宣传义务。但昆玉公司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今,从未在其经销区域内进行有关胡师傅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故昆玉公司所提出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台标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昆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的生产厂家金威公司授权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牌无油烟炒锅在中国地区全国总经销商。

2006年1月20日,昆玉公司(乙方)与台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锅王胡师傅产品的经销商,乙方负责甲方该产品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的渠道销售工作;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为330元/套,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599元/套;甲方授权乙方为经销商的期限从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甲方收到订货单传真和货款后,应在7日内以汽运方式将货发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规定,如因销售证明文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导致乙方商誉、经济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甲方负责全国卫视媒体的播出;乙方首批提货量不能低于30套,并须缴纳市场保证金3千元;因甲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售后的全面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代理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代理协议签订后,昆玉公司即从台标公司购进胡师傅产品。

代理协议到期之即,昆玉公司与台标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又签订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台标公司授权昆玉公司为胡师傅系列产品之经销商,昆玉公司负责该产品在葫芦岛市的销售,经销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紫砂锅的供货价格为330元、紫砂节能锅的供货价格为385元、合金锅的供货价格为220元、节能锅的供货价格为249元、紫砂煎锅的供货价格为143元、益家康锅的供货价格为165元,并约定了每种货物的最低零售价;昆玉公司填写订货单和汇款凭证并传真给台标公司,台标公司收到订货单传真和汇款凭证后开始准备货物,财务确认款到后3个工作日内以汽运方式将货发出,运输费用由台标公司承担;台标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规定,有义务协助昆玉公司培训指导销售人员,负责全国卫视媒体的播出进行胡师傅品牌推广;昆玉公司承诺在经销区域内进行该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因台标公司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引起的投诉造成退、换货时,台标公司有责任协助昆玉公司做售后的全面、妥善处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协议还约定了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

2007年1月1日,台标公司向昆玉公司签发了授权书,授权昆玉公司为锅王胡师傅无油烟健康紫砂锅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的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昆玉公司按照台标公司提供的收款人员姓名、卡号、开户行信息,向台标公司交付货款,台标公司向昆玉公司提供了订购的胡师傅系列产品。

台标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前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了大量宣传锅王胡师傅锅的广告,其中含有以下内容:锅王胡师傅是由世界公认的中国锅王胡金高联合德国、香港、北京的数十位专家,历经五年,上万次实验,倾心打造,获得多项国家专利,是中国第一个真正的无油烟不粘不焦免翻炒的全能锅,第一个获得国家专利的无烟锅,第一个获得日内瓦国际专利技术金奖的无烟锅;采用目前厨具业最高端的高科技合金技术与中国传统紫砂融合,研发出特种紫砂合金材质;保证无油烟、保证不粘、无效退款;独有的紫砂合金复合锅体等等。

金威公司制定的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企业标准(Q/x-2006)中介绍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是以铝合金板材为基体,表面经瓷化处理加工而成,紫砂、瓷釉属陶瓷类,瓷化处理包括紫砂处理和瓷釉处理。

胡金高的无油烟紫砂陶瓷合金锅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胡金高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不锈钢无油烟炒锅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处于公告期。

陶瓷合金无油烟不粘锅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包括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均为金威公司的工作人员。

2007年3月26日,媒体对胡师傅产品的质量、材质进行了相关报道,自同年3月27日起,全国各地开始出现大批退货现象,“锅王无烟锅”作虚假宣传、“工商全城缉拿胡师傅”的报道见诸报端,部分经销商遭到消费者的投诉,被商场封货,被工商部门扣押货物。全国的代理商顶不住当地社会的压力陆续到京,台标公司逐渐感到无力控制局势的发展。金威公司暂停了该产品的销售,等待检测结果的公布。金威公司与台标公司发布声明,在检测结果公布之前,暂不接受退货事宜。

同年3月31日,台标公司决定拿出800万元按照与其签约客户的进货金额按比例提供给签约客户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同年4月2日,台标公司与昆玉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台标公司面对2007年3月以来中央电视台报道而引发的危机事件,台标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和对合作伙伴负责的原则共同启动危机处理机制,并愿意帮助“胡师傅无烟锅”的二级经销商共度难关。昆玉公司由于资金运转紧张,现向台标公司申请临时周转额度x.01元,昆玉公司在胡师傅无烟锅检测合格结果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给台标公司。协议签订后,昆玉公司收到了借款。昆玉公司陆续收到客户的退货。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送检了胡师傅锅样品,经检测合格,但媒体仍不允许台标公司继续作胡师傅锅的广告,各地经销商无法恢复销售。

2007年9月份,胡师傅锅品牌为时几秒钟的广告开始在央视播出,但没有以前广告所宣传的绝对无油烟、绝对不粘锅等广告内容,广告时间、广告的宣传力度均无法与2007年3月26日前相比。

截止至2008年3月13日,昆玉公司在市区公司仓库内库存的“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1489口(其中32厘米的紫砂锅1224口,32厘米的紫砂节能锅177口,32厘米的合金锅34口,34厘米的合金锅7口,26厘米煎锅26口、益家康21口)、胡师傅刀具425把,以上货款合计x元。

台标公司认为所给付昆玉公司的x.1元是借款,不同意与货款相抵销。昆玉公司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昆玉公司与台标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和经销商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其负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广告宣传义务,台标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负有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但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金威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市场大量退货,台标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且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送检产品检测报告公布后,台标公司也没有在同等范围和同等强度内发布广告以恢复“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品牌信誉,消除对该产品销售已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台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销售市场萎缩,昆玉公司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锅产品实现得到利润的合同目的,故该院对昆玉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昆玉公司已提供了库存产品的证据,库存产品的金额为x元。在台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x.1元借款从退货金额中抵销的意见后,昆玉公司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x.1元的性质属于借款,与货款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互相抵销。诉讼中,台标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x.1元借款与货款相抵销,昆玉公司仍主张抵销,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昆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台标公司“胡师傅”锅一千四百八十九口(其中三十二厘米的紫砂锅一千二百二十四口,单价三百三十元,三十二厘米的紫砂节能锅一百七十七口,单价三百八十五元,三十二厘米合金锅三十四口,单价二百二十元,三十四厘米合金锅七口,单价二百二十元,二十六厘米煎锅二十六口,单价一百四十三元,益家康锅二十一口,单价一百六十五元)、刀具四百二十五把(单价四十元),台标公司在收到所退货物的同时按照昆玉公司所退回的“锅王胡师傅无油烟锅”的规格和实际数量以及以上单价计算出相应价款返还昆玉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台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台标公司违约确属错误。1、双方所签经销协议并未对台标公司承担的广告义务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违约之说属主观认定,与事实不符。2、本案事实证明台标公司已经履行了经销协议规定的品牌推广义务,而昆玉公司自2007年3月27日以后从未进行任何有关胡师傅产品的电视或报纸广告宣传,真正违约的是昆玉公司。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台标公司“违约”,进而判令解除经销协议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同为销售环节的组成部分,但昆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均是源于其所在的工商部门的错误执法行为所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台标公司“违约”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尚有以下事实未查清:1、台标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央视报道的视听资料”,该报道称“胡师傅无烟锅含剧毒物质氟”,本案事实证明:中央电视台的上述报道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这也是造成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销售市场萎缩,并使得昆玉公司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系列锅产品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诱因。2、公证书只能证明昆玉公司的“存货”数量,并不能证明该货的来源及其真伪、所有权及质量状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昆玉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昆玉公司承担。

昆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台标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根据双方的经销协议,上诉人严重违反经销协议的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的约定,在相关的权威部门进行检测后,上诉人没有在同等范围和同等强度内恢复对“胡师傅”锅的品牌信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昆玉公司与台标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台标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台标公司作为“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其负有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但自2007年3月26日起,“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受到媒体的质疑、消费者的投诉以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和查扣,作为生产厂家的金威公司公开宣布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加剧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市场大量退货,台标公司此后没有继续履行在全国卫视媒体播出相应广告的合同义务,且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送检产品检测报告公布后,台标公司也没有在同等范围,用同等强度发布广告以恢复“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的品牌信誉,消除对该产品销售已造成消费者的不利影响,故台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台标公司在与昆玉公司等二级分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时对“胡师傅”不粘锅系列产品销售的宣传与后来销售市场萎缩及消费者对产品的不信任感相距甚远,使昆玉公司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锅产品实现得到利润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昆玉公司将库存的产品退回台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台标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昆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均是源于其所在的工商部门的错误执法行为所致,与台标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台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有事实未查清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查清昆玉公司等二级分销商无法继续通过销售胡师傅系列锅产品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诱因是其从台标公司所进产品遭到用户质疑被退货,市场萎缩。昆玉公司出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存货的状况,台标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不真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所载明的情况,判决昆玉公司返还现有存货并无不当,台标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有事实未查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台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一元,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十二元,由北京台标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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