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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与戴某、襄垣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四终字第1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厉志强,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垣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因与戴某、襄垣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12日,原告戴某从广东省廉江直接汇入被告襄垣信用合作联合社人民币70万元,该款又于同日转入襄垣原庄信用社,次日该信用社为原告开具了活期存折一本,帐号(略),户名戴某,并预留印鉴,同时约定:凭身份证及印章存折签名支取。11月1日,马国兴又向该户转入现金10万元,二笔共计80万元。之后,原告持有关手续前往被告处提取存款,被告原庄信用社即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认为,原告戴某以个人名义到被告信用社存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建立的存储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信用社与储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而被告信用社背离了上述规定,在原告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无故拒付存款至今,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信用社应支付原告存款,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活期存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其据以抗辩的10万元存款属马国兴所有的理由不能否定存蓄在戴某活期存款折上的10万元人民币非戴某所有。故其抗辩缺乏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联合社是信用社的上级管理机构,其为原告代转存款并无过错和不当之处,且原告在联合社代转存款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另称该款系原告与马国兴等共同经营焦炭一事则不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襄垣县原庄信用社支付原告戴某活期存款80万元及利息(从存款日至结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不服上诉称,“戴某帐户”是昌江太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永旺煤炭运销站、马国兴之间合作供销加工合同的货款结算帐户,该帐户的支取即是货款的结算;戴某不是“戴某帐户”的权利人;应依法追回马国兴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虽然在存折的记帐手续上有不完善之处,但付款给马国兴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戴某以个人名义到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存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建立的存储关系明确、合法。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应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及相关的实施细则,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随时为戴某办理存、取款事宜。但其却违反法律规定,在戴某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拒付其存款,该拒付行为直接侵犯了储户戴某的合法权益。对此,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应负过错责任,并应全额支付戴某在该社存储的80万本金及利息。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上诉称戴某存款是昌江大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永旺煤炭运销站、马国兴之间合作供销加工合同的货款结算帐户、戴某不是该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及付款给戴某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国兴供焦炭一事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理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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