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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闫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崔××,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女,30岁。

被告李某,男,33岁。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其经新乡市X路金桥信息服务中心介绍并多次协商后,于2008年4月30日与被告闫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闫某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建业家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私房一套,建筑面积173.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x),并约定闫某于2008年5月30日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作为闫某的特别授权人负责房屋买卖事宜。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按协议约定将全部售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了收到条,但之后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建业家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闫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2008年4月30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过购房款。3、2008年5月4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闫某委托李某处理房屋买卖事宜。4、2008年5月30日租房协议书1份及房屋所有权证(新房私字第x号)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未交付房屋而另租房居住,月租金600元。5、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x号)1份,证明闫某为房屋原所有权人。

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30日收条1份,证明其已将售房款转交给闫某。

庭审期间,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双方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某通过新乡市X路金桥信息服务中心于2008年4月30日与闫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某以x元购买闫某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3.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x号);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前办理房款交接手续,王某某交足房款,闫某将房屋的相关手续、证件及钥匙交给王某某;2008年5月30日后三日内闫某配合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否则由此给王某某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闫某承担。同时,闫某书面委托房屋中介人员李某办理房屋的买卖、过户事项(委托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并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即将x元购房款支付给李某,后由李某转交给闫某。但闫某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王某某自2008年5月31日至今租赁郭××位于新乡市X村X排X号的房屋居住,月租金600元。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购买的房屋归其所有,闫某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闫某与王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后,便取得了房屋的相应权利,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确认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并协助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王某某还要求闫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因上述损失系闫某未及时交付房屋导致王某某另租房居住而产生(月租金600元,自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共计21个月x元),是闫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王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王某某还要求李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李某系受闫某委托办理房屋买卖等事项,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闫某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闫某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闫某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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