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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祁某某在一审诉称:祁某某与石河营村委会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0亩土地,承包期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月20日左右,石河营村委会在没有征得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祁某某的承包地转租他人,此后祁某某多次找石河营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遭拒绝,现在祁某某的承包地上已被堆满了废土,致使祁某某无法耕种。祁某某认为石河营村委会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了维护祁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石河营村委会将堆放在祁某某承包地上的废土清走,恢复地貌。

石河营村委会在一审辩称:2005年1月1日,石河营村委会与祁某某等15户村X村南园子机动地签订为期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3月县政府建设妫河观赏长廊,需要租占包括祁某某承包地在内的土地、林地380亩,石河营村委会为落实县政府规划,就占地事项召开党支部会、党员会、村委会、村民代表会,形成最后意见:因承包期限未到,每亩每年补贴1000元,领取补贴金者视为同意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领取补贴金视为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另行解决。之后石河营村委会将支付补偿金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意见向全体公民公布,所有承包人均未提出异议,并于当年开始领取补偿金,祁某某至今已经连续领取三年的补偿金。祁某某与石河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06年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已经解除,而且祁某某已经领取了三年的补偿金3万元,现在祁某某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祁某某与石河营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石河营村委会将位于本村X路南的机动地10亩发包给祁某某,承包期限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为了配合延庆妫水河绿化工程,2006年3月2日,石河营村X村民代表会,讨论出租南园子土地的方案,会议决定:同意出租南园子的土地,因南园子土地承包户承包合同未到期,每亩每年补偿给承包户1000元。2006年3月16日,石河营村委会与延庆县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包括祁某某10亩承包地在内的石河营村X.403亩集体土地出租给延庆县市政管理委员会用于环境绿化、修建体育公园,土地补偿金由延庆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拨付给镇政府,镇政府再拨付给石河营村委会,每年4月底前付清本年度租地款,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延庆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土地补偿金,自2006年起,祁某某每年从石河营村委会处领取占地补偿金1万元,2008年4月16日祁某某领取了2008年度的占地补偿金。2008年4月17日,祁某某以石河营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法强制收回承包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石河营村委会将堆放在其承包地上的废土清走,恢复地貌。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补偿费发放登记表、土地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石河营村委会为了配合妫水河绿化工程,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了土地出租方案,对此祁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其连续三年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表明,祁某某自愿接受了土地出租方案,祁某某在事隔三年后又要求石河营村委会恢复地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显然欠妥,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祁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祁某某领取了每年每亩1000元占地补偿款是不正确的,祁某某承包的土地是菜园子地,浇菜地用的井坏了,石河营村委会不修井给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领取每年每亩1000元是菜园子的补偿;2、村民代表只是出席会议,但未同意出让耕地,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石河营村委会弄虚作假,石河营村委会与祁某某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祁某某持有有效合同;3、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石河营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祁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党员开会、村委会开会、村民代表开会证明合同解除,每年每亩地1000元补偿,祁某某一年领取一万元,祁某某实际种了一年,领取补偿三年,还有一年的补偿,虽然没有明确说解除合同。祁某某是在领了2008年的补偿款后第二天起诉的,祁某某的起诉没有依据。石河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6年4月3日15户村民代表签字不同意出让土地的证明和三份2006年6月5日多名村民代表签字不同意村委会出让土地的证明。

石河营村委会针对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明,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祁某某欲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石河营村委会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祁某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因本院不采信祁某某提交的证明,故祁某某提出的“村民代表只是出席会议,但未同意出让耕地,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石河营村委会弄虚作假,石河营村委会与祁某某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祁某某持有有效合同”之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祁某某关于其承包的土地是菜园子地,浇菜地用的井坏了,石河营村委会不修井给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领取每年每亩1000元是菜园子的补偿之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祁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祁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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