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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与清华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阳博宇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与清华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博宇公司在一审诉称:博宇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在交纳给清华大学3.7万元学费后,指派公司总裁于博参加了清华大学举办的《清华大学公司治理与资本运作总裁研修班(第28期)》。于博自2008年1月17日参加研讨班学习后,发现授课内容与其宣传严重不符,存在教师配备及班型随便改变、课程整体设计无系统性、授课案例老旧、教员拉关系为自己做宣传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教学质量。于博个人相关资料被泄露,影响了其正常工作与休息等问题。由于清华大学存在以上问题,根本未作到其招生简章“教学内容本着提高实战能力的要求,精选案例,为公司治理把脉”的承诺。故博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清华大学在其发布招生宣传的网站、报刊及其他媒体公开道歉;2、判令清华大学赔偿其损失10万元;3、判令清华大学拿出书面的整改规范方案。

一审经审理查明,博宇公司从清华大学网站上下载了公司治理与资本运作总裁研修班报名表,并填写了该报名表。该报名表上填写的学员姓名为于博,并填写了学员所在企业的名称、企业资产及业务范围、联系方式及于博的教育情况、工作经历。博宇公司在该报名表中的申请人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同时,博宇公司向清华大学交纳了培训费x元,清华大学为博宇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博宇公司于博参加了清华大学公司治理与资本运作总裁研修班第28期。

诉讼中,博宇公司称因于博参加培训属于职务派遣,系职务行为,故博宇公司系本案培训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对此,清华大学称报名表上的学员姓名是于博,是个人报名行为,是否由博宇公司指派与清华大学无关,除非是特派生,即单位委托清华大学培训的,才会与清华大学订立合同,故缴纳学费的博宇公司并不是培训合同的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诉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博宇公司在报名表中申请人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并向清华大学交纳了培训费,但博宇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无委托培训合同关系,故于博主张其参加学习系职务派遣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培训服务的提供方系清华大学,接受培训服务的学员是于博,故本案培训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清华大学与于博,博宇公司交纳学费的行为系代为履行,并不足以认定博宇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建立了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据此,于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博宇公司的起诉。

判决后,博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清华大学在网上发布格式合同要约,博宇公司盖章回传并付款后,已形成博宇公司与清华大学的培训合同,合同签字主体是博宇公司,支付款也是博宇公司,清华大学发票也是对博宇公司开具,博宇公司只能落实到具体个人身上参加培训,整个公司无法参加培训,但受益者是博宇公司,清华大学合同要约中的招生对象也很明确的指定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决策层领导为培训对象,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决是错误的。

清华大学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之论理正确。就博宇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本案中,清华大学的招生培训对象是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决策层领导,这是对接受培训学员个人身份的要求。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接受培训的于博的身份是博宇公司的董事长,符合招生要求,清华大学要求学员提供单位证明,仅是为了证明学员的身份。至于由谁付学费和向谁开发票,主要基于学员的选择和满足财务上的要求,与教育培训合同主体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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