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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宾馆)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和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消费x元,并由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餐饮费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泰和宾馆消费签单79张,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消费,共签单x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就餐消费x元,并由其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还了约8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还了3000元,但原告本次起诉不含已还过的钱,已还钱的签单已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多次,共欠原告x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支付,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泰和宾馆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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