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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籍河北省井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1年3月29日因抢劫罪被阳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千元。200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1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赵世军(另处)等四人一同到阳泉卫校园内找该校女学生许某,出校门口时因赵世军故意把被告人杜某推撞在正与他人闲谈的该校学生王宏伟身上,双方发生口角。后王宏伟回校叫出几名同学与杜某、赵世军推打,推打中,被告人杜某从赵世军身后拔出一把弹簧刀,朝王宏伟冲过去,王宏伟见状转身就跑,杜某持刀追赶至阳泉市X区环卫处门前,朝王宏伟的胳膊、大腿、腋部连捅数刀,将王宏伟捅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王宏伟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尸检结论为:王宏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肺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阳泉卫校保卫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抢救经过及结果等。

2、证人李某、刘某、李某、李某、李某、刘某巍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王宏伟在卫校门口发生口角,被害人王宏伟从校内叫来数名卫校学生与被告人杜某及赵世军等人撕打。撕打中,被告人杜某拔刀追捅被害人王宏伟并致王宏伟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阳泉市X区环卫处宿舍楼工地围墙外侧,现场遗有155×(略)和60×8cm血迹二处。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宏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肺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杜某在侦查、一审及复核中对本人2001年6月15日下午6时在阳泉卫校门口与被害人王宏伟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并持刀追捅致死王宏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客观完备的证据锁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复核,足以认定。

此外,阳泉市X区法院(2001)阳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杜某在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琐事斗殴并持刀将他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被告人杜某悔罪态度诚恳,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杜某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平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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