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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天公司与天虹公司、金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海拉尔蒙天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振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成清,海拉尔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睿,海拉尔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拉尔蒙天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天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虹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振明、白某某、被告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成清、被告金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天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同意天虹公司利用原告位于海拉尔区X路X路之间的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约定书,约定原告将厂房中的生产设备吊车和轨某及其他附属设施拆除后再将厂房移交给天虹公司。为履行上述书面协议,原告又与天虹公司口头约定,在原告拆除厂房前天虹公司可先行拆除房盖,并在拆迁现场留出通道,由原告自行搬迁吊车、轨某等生产设备,然后再将厂房移交给天虹公司。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交接书,再次约定厂房内存放5吨吊车一台和箱式电炉一台,属原告所有,等天虹公司拆除房屋时搬走。然而天虹公司委托的拆迁人金发公司没有履行原告与天虹公司的上述约定,不顾厂房内存放的原告吊车等设备的安全,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拆迁,致厂房内原告的吊车、轨某等生产设备全部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金发公司在实施拆迁中故意损坏原告财产,被告天虹公司放任金发公司的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金发公司赔偿原告吊车等财产损坏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与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天虹公司建立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2、补充约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天虹公司约定了附条件交付房屋,即待原告将厂房内设备全部拆除后将厂房移交给天虹公司;3、交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天虹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可暂缓搬迁吊车,等天虹公司拆除房屋时再行搬迁;4、二被告所签拆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了附条件交接的义务,即由金发公司先行通知原告取走吊车后进行拆迁;5、原告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用以证明拆迁现场的布局情况;6、向华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实金发公司的拆迁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7、拆迁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及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吊车及附属设施的损坏情况;8、证人焦建国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是天虹公司要求原告暂缓拆除喷漆车间内吊车的,目的是为了在二被告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之前保持车间完好;9、律师邢振明和工作人员赵发祥对证人任秀英、张世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二位证人查看拆迁进度的情况以及证人张世军与金发公司现场拆迁人员协商如何取走吊车的过程。原告申请上述三位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经当庭质证,天虹公司对原告所举协议书及任秀英证言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不认可;金发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天虹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原告的吊车是其自行损坏的。原告与天虹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天虹公司首付款到原告帐户之后开始拆迁,于45日内全部搬迁完毕。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收到天虹公司首付款500万元,应于同年10月3日前搬迁完毕,2006年10月10日双方在交接书中再次强调原告待天虹公司拆除房屋时搬走遗留的设备,然而原告迟迟不按协议取走吊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虹公司将就此另案起诉。原告将吊车遗弃在拆迁现场,既不是寄存暂放,又不是委托保管,未向天虹公司交一份钱保管费用,天虹公司对其财产没有保管义务;原告将其公司内地下埋藏物均挖走卖钱了,而这么贵重的吊车却不取走,原告的损失是其疏于管理造成的;原告在2006年11月6日就知道吊车已从车间内露出来了,而非等到墙倒之后才来进行交涉,说明原告是在故意制造损失进行讹诈;天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协议,所有约定均已写在书面协议之中。另外,原告的吊车是其自制的,没有产地、型号及原始价格,属于国家禁止的“三无”产品,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第30条的规定,原告的吊车属于特种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测后才能投入使用,原告的吊车未经检测属于非法财产,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天虹公司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搬迁已构成违约;2、中国移动通讯公司的话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天虹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取走吊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天虹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认可;金发公司对天虹公司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其房地产出售给了天虹公司,金发公司是为天虹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并且于2006年10月12日与天虹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原告的财产并未交给金发公司保管,原告吊车如何损坏的与金发公司无关;2、原告所述双方曾约定为原告拆除吊车留出通道纯属虚假之说,金发公司拆迁人员进入现场后发现原告在挖地三尺寻找废铁变卖,而价值5万元的吊车为什么不搬走,显然原告是要故意制造5万元的巨额损失,目的是为了讹诈;3、金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原告迟迟不运走设备,已严重影响了金发公司的拆迁进度,金发公司曾多次找天虹公司要求解决此事,天虹公司也曾通知原告取走设备,但原告的人员来过现场多次就是不将设备取走,金发公司与天虹公司之间有拆迁协议,如不按期拆完需赔偿天虹公司违约金。现原告却要求金发公司赔偿其损失,实无道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发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方证据,协议书证实了原告与天虹公司之间建立了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且天虹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拆迁协议书证实了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约定由金发公司负责在拆迁之前通知原告取走吊车,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原件存于二被告处,经本院多次通知二被告拒绝与其手中的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补充约定书和交接书能够证实原告与天虹公司约定原告吊车可待天虹公司拆除房屋时搬走,搬走后厂房移交给天虹公司,补充约定书和交接书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与拆迁协议书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海拉尔区公安局向华派出所的证明明确证实了原告吊车是由现场拆迁人员损坏的,二被告不能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拆迁现场录像光盘及照片能够证实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现场勘查图系由原告方单方绘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任秀英、焦建国、张世军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天虹公司的证据,其所举三份协议书是为了证明原告违约,属于资产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话费明细单只能证实当事人通话的时间,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天虹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2006-F-1),原告为甲方,天虹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拉尔区X路、越桔东路之间占地面积为x平方米(实际为x.60平方米)的厂区及建筑面积为9027.50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乙方进行房地产开发,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动迁费10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二期,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500万元,款到甲方帐户后开始动迁,45日内甲方全部搬迁完毕,乙方再支付500万元,甲方将土地、房产证移交给乙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编号2006-F-2)和补充约定书(编号2006-F-3)。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在停产和搬迁过程中受到了一定损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停产损失费、搬迁费100万元,正式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甲方同意乙方以价值100万元的楼房用于甲方置换企业用房,乙方在开始设计时,甲方有权自行选择楼房位置、面积,门市楼房价格应按市场当期价格每平方米下浮200元,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首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如甲方不能按期搬迁,乙方按每日加收甲方违约金2000元”。补充约定书约定:“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内容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甲方按(2006-F-1)号协议将土地证、房产证所规定的土地、房产一并移交给乙方,不包括厂房中的供暖设备、供电设备和厂内临建设施;二、厂房的交接按现状移交乙方,甲方将生产设备、吊车和轨某及其他附属设施拆除后移交给乙方”。2006年8月18日,天虹公司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转帐支票,该笔款于2006年8月22日入原告帐户。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天虹公司签订了交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2006年8月15日所签协议书内容,双方于10月10日进行交接,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甲方负责供电,自来水的报停、甲方现有5吨吊车一台、箱式电炉一台待乙方拆除房屋时搬走”。交接书签订后,原告将房地产有关手续交付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动迁费600万元。2006年10月12日,天虹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天虹公司为甲方,金发公司为乙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必须照章施工,保证安全,如在施工期间出现事故完全由乙方负债;拆迁的费用,用拆卸的旧材料抵拆迁中人工清运的一切费用;乙方向甲方交保证清理现场杂物保证金壹拾万元,附加房照一本;拆迁时间为60天,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2月12日;乙方应按约定日期完工,不得延误,如有延误将处以每日2万元的延误金”。另外天虹公司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注明:“厂房里5吨吊车一台、箱式电炉一台、拖拉机一台,属蒙天机床制造公司财产,由乙方通知取走”。拆迁协议签订后,金发公司按约定进入现场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曾派人到现场查看拆迁的进度,2006年11月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的副总经理焦建国到现场发现喷漆车间内存放的吊车及附属设施被拆迁中倒塌的墙体砸坏,即及时与现场拆迁人员进行了交涉,并立即向海拉尔区向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及时派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现场拆迁工人将喷漆车间厂房拆倒,倒塌的墙体将原告的吊车掩埋。2006年11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发公司赔偿其吊车及附属设施损失x元,要求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了返还吊车残值的权利。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天虹公司之间是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关系,天虹公司与金发公司之间是委托拆迁合同关系,而原告与金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起重机及轨某等附属设施(简称吊车)是在金发公司拆迁过程中遭到损害的,金发公司无证据证实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且海拉尔区向华派出所已出证明对此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的吊车的损害后果是由金发公司造成的。至于天虹公司称原告的吊车是由其自行损坏的,因拆迁现场在金发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并未派人参与拆迁活动,天虹公司所述事实没有依据。关于原告所述其与天虹公司在书面协议之外又达成了喷漆车间附条件交付的口头协议,因原告所提供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天虹公司所述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搬迁完毕、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因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天虹公司所述其已电话通知原告搬走吊车的事实,因其所举话费明细单不能证实通话内容,该项事实不能成立。关于金发公司所述原告迟迟未搬走吊车影响其拆迁进度问题,二被告所签拆迁协议书已约定由金发公司履行通知原告搬迁的义务,而金发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使金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由于原告与天虹公司在交接书中已约定原告的吊车可待天虹公司拆除房屋时搬走,实际上属于双方对所签协议书第三条的变更,金发公司与天虹公司之间的拆迁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与天虹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即金发公司无权限定原告搬走吊车的期限;如果原告迟延搬迁吊车的行为影响了其拆迁进度,金发公司也只能要求天虹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催促原告搬迁,或者在确保原告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实施拆迁;而金发公司既未履行通知义务,又未在首先采取保护原告吊车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拆迁,而是以原告的行为影响其拆迁进度为由,采取了足以威胁原告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拆迁,其行为属于一种野蛮拆迁行为。金发公司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原告吊车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天虹公司在其与金发公司之间的拆迁协议书中注明了厂房内遗留有原告财产,由金发公司通知原告取走的内容,履行了向金发公司的告知义务,但因金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金发公司是受天虹公司委托进行拆迁的,天虹公司对金发公司的整个拆迁过程负有进行监督以确保原告厂房内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天虹公司并未尽到监督的责任,导致金发公司由于强行拆迁而发生了损坏原告财产的事件,天虹公司应对金发公司不当拆迁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损吊车的价值,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天虹公司所述该吊车系原告自制设备,未经过检测等事实,属于安全生产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取得和拥有该项财产的合法性,亦不能影响该项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天虹公司所述该吊车属于非法财产的陈述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吊车及附属设施的损失x元。

二、被告天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金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负担412元,金发公司负担1648元(由天虹公司负担连带责任);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160元,金发公司负担640元(由天虹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彦周

审判员陈超民

代理审判员韩兴安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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