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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周某,男,35岁,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海拉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9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郑某某,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为注册资本565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减少注册资本金中纵横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445万元”。

2、2007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讨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注册资金事宜,变更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公司董事任免职事宜”。

3、2006年5月10日呼伦贝尔电视报减资公告。

4、2007年1月17日呼伦贝尔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呼万验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

1—4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因陈旗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1月5日陈旗法院作出(2007)陈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07年1月9日送达。2007年1月11日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陈旗法院作出的(2007)陈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陈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陈旗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陈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于2007年4月9日送达。2007年4月10日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递交复议申请书,不服陈旗法院作出的(2007)陈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2007年6月14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呼执监字(2007)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2007年8月10日、8月13日,陈旗法院分别作出(2007)陈执字第1-X号、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由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海拉尔区X路X号房产(产权证号x)。

2007年8月17日,第三人呼伦贝尔市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虽然其在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已投入固定资产453.9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但根据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圣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435万元,其减少的435万元全部由纵横公司减少,圣地公司已归还了纵横公司并且在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是陈旗法院作出裁定追加圣地公司为被执行人后(2007年1月9日送达),圣地公司才于2007年1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金435万元,即减少纵横公司对圣地公司的出资。2007年1月18日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圣地公司核准减少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圣地公司股东作出决议的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验资报告是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被告违反程序规定,于2007年1月18日核准变更登记,自圣地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后仅6日即核准变更登记,违反了“条例”公告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圣地公司股东决议作出后,并未在报纸上登载,只是在未作出决定公司减资前的2006年5月10日在呼伦贝尔电视报缝中登一次减资公告,此公告无效,因公司股东并未作出减少注册资金决定。

依据上述事实,纵横公司、圣地公司为逃避债务在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减资登记,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减资注册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减资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1、2007年1月9日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目的,陈旗法院追加圣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于2007年1月9日送达,第三人圣地公司于1月12日决议减资是逃避债务。

2、2007年1月5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7)陈执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

3、2007年1月11日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书。

4、2007年3月12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7)陈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5、2007年4月10日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申请书。

6、2007年6月14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执监字(2007)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2—6证明目的,圣地房地产公司被追加为周某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原告周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

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圣地公司于2006年4月末向答辩人咨询如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宜,答辩人受理人员告知办理减资的程序及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第三人圣地公司于2006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2006年5月8日第三人圣地公司工作人员携带股东会决议向答辩人进一步咨询,答辩人告知其应进行减资公告。第三人圣地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在呼伦贝尔电视报A3A4版缝进行减资公告,后由于第三人增加变更法定代表人项目,又于2007年1月12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

在第三人圣地公司发布减资公告期间,原告并未向圣地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答辩人未受到任何司法机关要求协助调查的相关手续。因此,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变更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其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核准第三人减少注册资金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综上,答辩人认为此次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人所诉不成立。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刘某成个人投入455万元,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45万元,深圳市中产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合计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的减资也并非像原告诉状中所诉为了逃避债务而减资。圣地公司是2006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做出减资,同年5月8日起发布的公告。公告声明:“请债权人于2006年5月10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公告之后没有债权人主张权利,本应于2006年10月末就应办理所有手续,但由于深圳股东来不了,才在2007年1月17日第二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增加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选任等情况,在“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指出:“根据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指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435万元。”根据验资报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我公司是依法进行合理、合法减资,并非原告人所诉的公告无效逃避债务,另外本案是工商减资注册登记是否合法,而不是审理逃避债务案件,所以关于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9月25日刘某成证明材料。

2、2007年9月24日深圳市中产投资有限公司证明。

3、2007年9月26日呼伦贝尔联鑫中介事物所证明。

4、2007年9月26日呼伦贝尔广播电视报社证明。

证据1—4证明目的,2006年5月5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事实存在,确实形成于2006年5月10日报纸公告之前。

第三人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

第三人纵横公司早在2006年5月3日就召开了关于对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减少固定资产445万元并增加货币资金注入圣地公司的股东大会,此内容在股东大会上通过。

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5日也召开了减少注册资本金445万元并增加货币资金的股东大会,其内容也一致在股东大会上通过。随后,圣地公司便在报刊上登载了减资公告,其公告内容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金,由1000万减少为555万,请债权人于2006年5月10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这个时间早于陈旗法院裁定追加圣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时间8个月,显然,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圣地公司的减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为此,第三人纵横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圣地公司的减资变更登记内容。

第三人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2006年5月3日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2006年5月3日纵横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减资通过后,5月5日圣地公司又召开了减资会议。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清楚,且收到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不是1月9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内复印材料,并盖有陈旗法院执行局核对后的公章,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应当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执行裁定及异议申请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圣地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可以偿还原告债务,其减资行为是内部股东决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6系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内复印材料,并盖有陈旗法院执行局核对后的公章,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06年5月5日减资决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陈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的工商档案内没有该决议,工商档案卷宗内材料应当按时间顺序编排,卷宗内没有,该决议是后补的。第三人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2006年5月5日减资决议已由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呼伦贝尔联鑫中介事物所的证明及呼伦贝尔广播电视报社的证明可以印证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出的工商卷宗内材料应当按时间顺序编排,卷宗内没有的即视为后补的主张,不能对抗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2007年1月12日减资决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2006年5月5日的减资决议冲突,不认可。第三人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006年5月10日报纸公告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验资报告,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体现第三人圣地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第三人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采信。

对第三人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刘某成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自然人提交的证据应当附有身份证明,并且该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纵横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的应当写明自然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而此份证明不具备以上条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采信。对第三人圣地公司提交的证据2深圳投资公司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深圳投资公司是圣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纵横公司对圣地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深圳投资公司是圣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在受到原告质疑的情况下,不应予以确认、采信。对第三人圣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联鑫中介事务所的证明、证据4呼伦贝尔广播电视报社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纵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明系中介事务所及广播电视报社盖有公章的证明材料,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第三人纵横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纵横公司内部材料,不认可。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圣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该证据的审查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成立,由包括本案另一第三人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三位股东组成,其中呼伦贝尔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以作价445万元的房产出资,另两位股东分别出资455万元(货币资金300万元,实物155万元)及100万元人民币,组成了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陈巴尔虎旗分公司因拖欠原告周某劳务费14,334.75元,在执行过程中,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裁定追加了本案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2006年5月5日,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由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中纵横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445万元。2006年5月10日圣地公司在呼伦贝尔电视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2007年1月18日,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核准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2007年8月,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纵横公司减资的房产。

原告周某认为,1、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向被告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登记,被告为第三人圣地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工商档案卷宗内,没有装订2006年5月5日的减资决议,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决议,但因为案卷内没有装订,所以是不真实的,该决议为后补。圣地公司只提交了2007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6天后被告就为圣地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公告之日起45日后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说明被告程序违法。3、第三人圣地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供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被告办理变更手续缺少形式要件,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并不是本案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圣地公司变更登记的案外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为周某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但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实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5万元,而原告对第三人圣地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4万余元,减资后圣地公司仍然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原告债务。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圣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圣地公司第一次减资股东会议是2006年5月5日召开,第三人纵横公司减少固定资产的变更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被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纵横公司房产的时间为2007年8月,第三人圣地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时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将股东之一纵横公司减资的房产确定作为偿还原告债权,因此,原告周某虽与被告为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准减少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该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利益,亦未影响原告利益的实现。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圣地公司核准减资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审查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圣地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足以说明债务清偿情况,但被告还应当要求圣地公司提供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情况说明,被告在形式要件的审查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圣地公司减资变更登记的事实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呼伦贝尔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森

审判员庄殿秋

代理审判员王园园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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