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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港沟X号X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华海旺食品经营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友、被上诉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鲁某某与大森林公司自2005年起口头约定,由鲁某某给大森林公司提供酒水、饮料,每月月底结账。鲁某某依约定给大森林公司提供了酒水、饮料,大森林公司开始也能给鲁某某结账。2005年至2007年期间,大森林公司欠鲁某某货款共计x元。大森林公司给付两张转账支票并写下一张欠条给鲁某某,但两张转账支票均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回,欠条所欠款项一直未付。鲁某某多次与大森林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大森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因此,鲁某某请求判令大森林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

大森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鲁某某并没有在2005至2007年期间为大森林公司供货x元;2、退回的两张转账支票不是大森林公司为鲁某某开具的,故支票因空头而被退回与大森林公司无关;3、对于鲁某某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大森林公司已经付过了,有支票存根为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小鲁”酒款9000元。

鲁某某持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出票人为北京赛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盛华海旺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华海旺食品部)、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北旺支行承兑时,由于空头及收款人涂改被退票。在该支票的背面,签有“郝某某”。

2007年6月11日,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柱邦公司)支票4张,支票号分别为x、x、x、x,款额共计x元整。后大森林公司将支票号为XⅢx、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鲁某某,但鲁某某持该支票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北旺支行承兑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2007年8月2日,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中隆柱邦公司交给郝某某一张金额为两万元的支票,支票号为x;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郝某某把此张支票随后转让给鲁某志。在证明中,郝某某表明其本人不属于中隆柱邦公司。

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就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隆柱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隆柱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起诉。

大森林公司至今尚未给付鲁某某上述两张支票和欠条项下的价款共计x元。

庭审中,大森林公司认为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的“郝某某”的签字并非郝某某所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鲁某某与大森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大森林公司尚欠鲁某某价款x元,应当立即付清,故法院支持鲁某某要求大森林公司给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

因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于2007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明鲁某某与大森林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将支票号为XⅢx、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鲁某某,且大森林公司在庭审中虽认为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的“郝某某”的签字并非郝某某所签,但未举证证明该签字为虚假或伪造,故法院认定是大森林公司将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给付鲁某某的。另外,郝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表明该欠款为酒款,故大森林公司以“鲁某某并没有在2005至2007年期间为大森林公司供货x元,退回的两张支票不是大森林公司为鲁某某开具的,故因空头退回与大森林公司无关”作为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鲁某某持有郝某某出具的2007年8月2日的证明,且大森林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明中所载“鲁某志”的具体身份,故法院认定“鲁某志”即为鲁某某,大森林公司以该证明上的“鲁某志”指的并不一定是鲁某某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大森林公司给付鲁某某价款六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大森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森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一审法院仅凭票据(支票)就判决大森林公司向鲁某某付款是错误的。2、郝某某的证明和x号支票只能证明郝某某曾给鲁某某一张两万元的支票,且该支票未兑现,除此之外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更不能证明大森林公司与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如果想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尚需其他证据佐证。3、x号支票不能证明大森林公司与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该支票“抬头(收款人)”有更改,即将第一次出票的收款人勾掉改为盛华海旺食品部,说明第一次的收票人不是盛华海旺食品部,无法证明该支票是郝某某转给鲁某某的。另外,该支票背面的“郝某某”不是郝某某所签,这个证明责任在鲁某某,因为鲁某某在一审中作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有证明真实性的责任。总之,大森林公司只认可尚欠鲁某某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9000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两张支票作出的由大森林公司给付鲁某某6万元的判决,即驳回鲁某某基于该6万元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森林公司无异议。

鲁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森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因大森林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大森林公司在认可与鲁某某“曾经有过”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称该买卖合同关系结束于2005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大森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1、以下两点评述表明,一审法院判决大森林公司向鲁某某付款并非仅凭票据(支票),故大森林公司以《票据法》第十条为根据,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凭票据(支票)就判决大森林公司向鲁某某付款是错误的一说不能成立。

2、郝某某作为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鲁某某出具的证明之内容体现了郝某某将x号支票转让予鲁某某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故该支票不仅能证明郝某某曾给鲁某某的一张两万元的支票未兑现,而且能够证明大森林公司与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采信大森林公司上诉提出的郝某某的证明和x号支票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一说。既然郝某中的证明已经能够证明大森林公司与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即不采信大森林公司上诉提出的尚需其他证据佐证买卖关系存在一说。

3、大森林公司认可的与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结束于2005年一节,表明双方之间确曾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郝某某出具的证明之内容,表明大森林公司在2007年8月2日之前与鲁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大森林公司在2007年8月2日之前与鲁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大森林公司认可与鲁某某“曾经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之情形,在无证据证明大森林公司与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外的法律关系之情况下,鲁某某主张背面由郝某某签字的x号支票上载明的款项是基于与大森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并非于理不合。因此,大森林公司上诉提出的x号支票不能证明其与鲁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说,不足以对抗鲁某某向其主张x号支票上载明的款项之主张。在鲁某某持有的x号支票背面有郝某某的签字之情况下,大森林公司上诉提出的该支票“抬头(收款人)”有更改,即将第一次出票的收款人勾掉改为盛华海旺食品部一说,不能确凿证明该支票不是郝某某转给鲁某某的,且大森林公司上诉提出的x号支票之第一次的收票人不是盛华海旺食品部一说,不能有效对抗鲁某某依x号支票向大森林公司追索4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鲁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大森林公司欠付部分款项4万元的事实,提交了背面由郝某某签字的x号支票。至此,鲁某某已尽到了证明大森林公司欠付4万元货款的举证义务。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否定该支票证明的事实之举证责任应归于大森林公司,故大森林公司在未提交否定该支票证明的事实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承担该支票上载明的货款之给付责任。基于此,大森林公司上诉提出的该支票背面的“郝某某”不是郝某某所签一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大森林公司以鲁某某在一审中作为原告,对提供的证据有证明真实性的责任为由,上诉提出的x号支票背面的“郝某某”不是郝某某所签,这个证明责任在鲁某某一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森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确凿成立。因此,大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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