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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平安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豫SVD906二轮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花园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刘某某挂倒摔伤。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枢区硬模外血肿和枕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不全额赔偿,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元。

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豫SVD906二轮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凤花园门口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刘某某挂倒摔伤。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枢区硬模外血肿和枕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8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5060元(110天×46元/天);4、营养费1980元(110天×18元/天);5、误工费4107.92元(110天×x元/年÷365天)。以上共计x.90元。

另查明,被告梅某某驾驶豫SVD906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梅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豫SVD906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固始县人民医院的9824.93元医疗费应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天及出院遵医嘱需护理3个月,因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45天,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20+45)天×46元=2990元。

3、营养费,按每天18元×65天计为1170元。

4、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为600元。

5、误工费,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综合外贸服务公司综合服务站做保洁员和炊事员,故其误工应按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110天×x.56元/年÷365天计为4331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93元。被告梅某某的豫SVD906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该险种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 v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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