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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第三人铁道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年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6月6日,牛某某与经联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牛某某承包荒山100亩,用于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承包期为70年,承包费共计x元。此后,牛某某交付了全部承包费,租用推土机平整了土地,拓宽了道路,种植了大量的树木,并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招商引资,对荒山进行了开发。后经经联社同意,在牛某某未知情的情况下,服务中心在牛某某承包的荒山内的中心位置进行施工,建起了房屋17间,约占地20亩,服务中心大规模的占地、施工、严重影响了牛某某的整体规划,以致准备与牛某某合作的客户放弃合作计划,致使牛某某投入的x多元的资金无法收回。经联社和服务中心的行为导致牛某某至今无法开发利用承包的荒山,给牛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联社给付牛某某违约金500元,服务中心立即腾退土地、拆除违法建设,诉讼费由经联社承担。

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事实来看,牛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违约之诉,第二项请求则为侵权之诉,且分别指向的对象也不同,牛某某应分别起诉;牛某某与经联社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应为无效合同;牛某某与经联社签订的合同严重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不同意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服务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牛某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诉,应分别起诉;牛某某就同一事实曾起诉过,房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牛某某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不同意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经联社与牛某某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牛某某租赁该村集体所有荒山100亩用于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为70年,自1998年6月6日至2068年6月5日止,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租金,并开始经营该荒山。2001年10月,经北京市义务植树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服务中心的部分义务植树责任区转为房山区X镇。2002年1月,经北京市房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服务中心的绿化责任区X排在房山区X镇。2002年12月25日,房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铁道部机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召开联合会议,决定由青龙湖镇政府在铁道部义务植树责任区内无偿提供山坡地1700平方米,铁道部投资480万元建设义务植树设施和管理用房468平方米及水井、水池等设施。2003年2月,经经联社同意,服务中心在牛某某承包的荒山范某内占地约20亩,建房屋17间。

另查明:牛某某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经联社和铁道部诉至该院,要求经联社、铁道部停止侵权、拆除所建房屋,该院(2003)房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牛某某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此裁定;牛某某曾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将经联社诉至该院,请求法院确认经联社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该院(2004)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经联社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此判决;牛某某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服务中心诉至该院,要求服务中心停止侵权、拆除所建房屋,该院(2005)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此判决。

上述事实,有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经联社与牛某某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一份、(2003)房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4)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照片四张,有被告经联社向法庭提交的反映情况材料一份,有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的(2005)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联社与牛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经联社负有将约定的100亩荒山交付牛某某租赁经营的义务,并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不得再次将同一块荒山或其中的一部分交付别人使用。本案中,经联社在没有取得牛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牛某某承包的荒山的一部分交给服务中心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元,故对牛某某要求经联社给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牛某某主张要求服务中心立即腾退土地、拆除所建造的房屋,该院(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牛某某此一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维持了(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牛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第三人占地建房是根据房山区绿化办及青龙湖镇政府决定,并经土地所有人经联社同意实施的,对此,服务中心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牛某某的此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经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牛某某违约金五百元。二、驳回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牛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牛某某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联社和服务中心共同侵害了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拆除违法建筑,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经联社作为发包方,明知该宗土地已经承包给了牛某某,但又擅自同意服务中心在该宗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有房山区国土局的信访告知单为据),主观上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服务中心有义务对其绿化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审查,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且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建设,符合我国民法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经联社和服务中心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以服务中心占地建房是根据房山区绿化办及青龙桥镇政府决定,并且经土地所有人经联社同意实施的,不具有主观过错为由,判决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房山区绿化办及青龙桥镇政府无权批准服务中心占地建房。同样以相同理由支持服务中心非法占地建房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联社和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章建筑,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

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牛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牛某某和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违反了村X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服务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牛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房是房山区绿化办、林业局以及青龙桥镇政府三方会议,并且在得到经联社同意的情况下建立的,牛某某的该诉讼请求已经有两次判决予以驳回,本案牛某某诉服务中心属于一事二诉,请求驳回牛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6月6日,经联社与牛某某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经联社签订的承包荒山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经联社违反合同的约定,未经牛某某的同意,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承包给牛某某荒山的一部分交给服务中心使用,属违约行为。牛某某一审关于经联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经联社的违约行为而提出的,其上诉提出经联社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牛某某要求服务中心腾退土地、拆除所建造房屋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以(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5)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本案牛某某对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牛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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