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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U现代城D座1111。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甲。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诉被告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被告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恒基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郭勇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人民陪审员杜盛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庆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三元公司、被告金都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与金三元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395万元,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等内容。金三元公司以自有土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建行延庆支行取得他项权证。建行延庆支行与金都恒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都恒基公司愿意为金三元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6年12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向金三元公司发放了贷款1395万元,但金三元公司从2007年4月起至今未支付到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三元公司偿还借款1395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为x.01元);金三元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金三元公司负担;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三元公司、金都恒基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与金三元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金三元公司提供短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395万元,用于偿还2005年x字第X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月利率6.47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7155‰,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建行延庆支行按贷款本金的1‰向金三元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金三元公司未按期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内容。

同日,建行延庆支行与金三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约定为确保金三元公司与建行延庆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金三元公司愿意为建行延庆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13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延庆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延庆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房地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京延国用(2004出)字第X号,房产坐落为延庆县X街X号等内容。

2005年12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延地他项(2005)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建行延庆支行,义务人金三元公司,坐落延庆县X街X号,地号A-X-X-X-1,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国有土地证号为:京延国用(2004出)字第X号x.98平方米(部分),存续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等内容。

2006年12月29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出具延房2006他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建行延庆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金三元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股字第X号,房屋坐落延庆县X街X号,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395万元,建筑面积x.86平方米(部分)等内容。

2006年12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与金都恒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约定金都恒基公司愿意为金三元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13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

2006年12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向金三元公司发放了借款1395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金三元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截止到2007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x.01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金三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三元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金都恒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悖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有效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延庆支行依约放贷和收贷,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金三元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应依照借款合同中的关于利息计算、违约责任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建行延庆支行关于金三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金三元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金都恒基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建行延庆支行关于金都恒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九十五万元及利息(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日前应付六十五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零一分,自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规定计算);

二、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支付违约金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三、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金三元新世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来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人民陪审员杜盛泉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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