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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汾县东畛煤矿与山西五阳焦化厂、山西晋鲁焦化厂拖欠煤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3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襄汾县东畛煤矿。住所地:襄垣县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矿副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阳焦化厂。住所地:襄垣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鲁焦化厂。住所地:襄垣县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清,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襄垣县东畛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五阳焦化厂和山西晋鲁焦化厂拖欠煤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到2000年5月,东畛煤矿给晋鲁焦化厂供精煤(略).9吨,原煤5295吨,计款(略).38元,晋鲁焦化厂至今未能给付,造成利息损失(略).24元。因晋鲁焦化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2000年5月22日,中共襄垣县委会议议定:由五阳焦化厂接管晋鲁焦化厂生产经营,组建工作机构,尽快搞好审计、资产评估。5月23日,五阳焦化厂在上级协调下进驻晋鲁焦化厂开始组织原煤、生产经营,以维持炉温,但并未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晋鲁焦化厂仅有部分人员留守办公。2000年12月13日,五阳焦化厂与晋鲁焦化厂签订了《关于落实晋鲁焦化厂部分债务的协议》,议定晋鲁焦化厂从所欠债务中划出800余万元由五阳焦化厂归还。

另查明:晋鲁焦化厂系镇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法人至今仍然存在。其在自己经营期间,曾向中国农业银行襄垣县支行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借款,将其价值3946万元的抵押财产经襄垣县工商局于1998年8月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晋鲁焦化厂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襄垣县农行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6日作出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年12月1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0)长法执字第X号通知,将晋鲁焦化厂的财产评估并移交给襄垣农行。东畛煤矿因债权长期不能落实,于2000年9月3日提起诉讼。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晋鲁焦化厂欠东畛煤矿煤款及利息事实清楚,应予偿付。五阳焦化厂虽在襄垣县委常委会议纪要文件下发后即对晋鲁焦化厂组织生产、经营,但鉴于晋鲁焦化厂已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农行,抵押物是不能转让的。故双方未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五阳焦化厂也未实际接受晋鲁焦化厂的债权和债务。晋鲁焦化厂主体存在,其欠东畛煤矿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清偿。《关于落实部分债务的协议》只能表明双方曾有此意向,但事后财产未进行评估和转移,债权债务也未转移,让五阳焦化厂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晋鲁焦化厂欠东畛煤矿款(略).38元,利息损失(略).24元,总计(略).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行;二、撤销该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五阳焦化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阳焦化厂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略)元,再审诉讼费(略)元,由晋鲁焦化厂承担(略)元,由东畛煤矿承担7624元。

上诉人山西省襄垣县东畛煤矿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五阳焦化厂按照县委决定接管了晋鲁焦化厂,双方还签订了《落实部分债务的协议》,协议约定,晋鲁焦化厂从所欠债务中划出800万元,由五阳焦化厂李某负责归还,主要用于解决当地煤款和运费及工人工资,以及一切零星费用,这无疑说明第一被上诉人对第二被上诉人的接管的客观事实,也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五阳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某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请求二审改判。其上诉提供的证据有1、襄汾县委常委会议纪要,说明县委决定五阳接管晋鲁焦化厂,并进行审计、评估工作;2、《关于落实晋鲁焦化厂部分债务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晋鲁焦化厂从所欠债务中划出800余万,提供花名表,由五阳焦化厂归还;3、原料处当地原煤明细表、债权人郭培芳证明材料,证明该已从五阳焦化厂领过晋鲁焦化厂欠款2万元。

五阳焦化厂答辩称:东畛煤矿与晋鲁焦化厂债权债务数额多少与我方无关;五阳焦化厂没有接管晋鲁焦化厂,而是代管;落实部分债务协议刚签订就碰上长治中院强制执行晋鲁焦化厂全部财产,所以我方不能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五阳焦化厂还提供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0)长法执字第X号通知,说明法院查封了晋鲁焦化厂价值(略).34元的财产,并进行扣押、拍卖、变卖等,通知晋鲁焦化厂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扣押、查封该厂的财产所有权移交给中国农业银行襄垣支行,财产价值详见评估报告书、财产明细表,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晋鲁焦化厂辩称:我厂欠东畛煤矿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是(略).38元,而是(略).38元;五阳焦化厂事实上没有接管晋鲁焦化厂,只是代管;关于落实800万元债务的协议,因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晋鲁焦化厂的财产扣押、执行给了农行长治市支行而没有实际履行;晋鲁焦化厂至今仍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能力。同时晋鲁焦化厂举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01年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5万元以机械设备顶债凭证。

本院审理认为:晋鲁焦化厂欠东畛煤矿煤款及利息(略).62元事实清楚,晋鲁焦化厂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晋鲁焦化厂主张35万元已支付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五阳焦化厂曾经有接管晋鲁焦化厂并代其偿付800万元债务的意向,但因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晋鲁焦化厂的财产执行给农业银行襄垣县支行,故双方的审计、评估和交接工作没有进行。五阳焦化厂没有接受晋鲁焦化厂的财产,亦不应承担晋鲁焦化厂的债务。东畛煤矿以郭培芳从五阳焦化厂领过晋鲁焦化厂的旧欠款2万元为证,说明五阳焦化厂已经实际履行了代偿800万元债务的协议,证据不力。上诉人东畛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东畛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韩某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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