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株洲县X乡业务代办网点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通信株洲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勤勤、杨立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扶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从2002年7月起,一直在株洲县X乡经营被告授权的移动通信代理业务。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2007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扩张门面重新装修,将原来特约代理店升级为指定专营店,并承诺在姚家坝不再授权其他代理店。原告应被告要求,于次月重租门面进行装修,添置新设备,花费装修费用x元,设备费用x元。2007年4月,指定专营店经被告审核合格后开业。

2007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指定专营店授牌,并将门面进行重新装修,将原指定专营店改造为自建他营模式的中国移动通信姚家坝营业厅。与此同时,被告在姚家坝乡又另行授权了两家代理店。被告的这种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授权经营的指定专营店不复存在,从2007年9月起开始亏本,到2008年2月因无法继续维持而关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押金x元,赔偿装修损失x元,设备损失x元,经营损失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租金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辩称:2007年7月以来,被告为加强对代办网点的管理,决定在代办网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自控他营管理模式改造。2008年8月1日,被告下属株洲县营业部召集包某原告在内的10家代办网点举行专门会议进行协商。在会议上,其他代办网点和原告均同意将其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模式,由被告对门面进行重新装修,并对原装修不做任何补偿。在被告对门面进行重新装修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就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模式及重新装修,有无装修补偿等事宜形成了合意,构成了原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的补充合同。对补充合同双方也应严格约定履行,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允许进行重新装修,并要赔偿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从未对原告作出在姚家坝乡只开设一家代办网点的承诺,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证实被告作过该承诺。被告在姚家坝乡授权设立其他代办网点是为了提高代办网点的管理水平,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及代办网点的合理布局,且被告在姚家坝乡开设其他代办网点也未对原告造成根本性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代理关系;代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交付了x元业务保证金。2、租房协议、委托书,证明原告原来租有门面,2007年3月为升级为指定专营店,又重新租赁了门面。3、门面装修承包某同、收条、及对证人颜怀伟、朱某胜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为指定专营店装修花费x元费用。4、原告经营姚家坝指定专营店照片,证明指定专营店装修的效果及添置的设备情况。5、原告与唐香平、吴帮正通电话的录音光盘、公证书及唐香平、吴帮正的电话缴费收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要求原告升级为指定专营店时承诺在姚家坝乡不再授权开设其他代理店或专营店,且对其他代理商也做过同样的承诺。6、指定专营店改为营业厅后的照片,证明2007年9月被告以统一装修为由将原告投资的指定专营店改为姚家坝营业厅。7、证人张平江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为达到彻底取代指定专营店的目的,要求门面出租人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8、被告授权在姚家坝开设的另外两家专营店的照片,证明被告违背承诺,在姚家坝另行开设指定专营店的事实。9、雷打镇、古岳峰镇营业厅照片,证明被告在该两镇仅开设了一家代理店。10、设备清单及购货票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购置了各种设备,共计花费x元。11、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原告经营帐日表及经营台帐,证明自2007年9月被告违约在姚家坝乡另行开设代理店后,原告经营严重亏损。12、原告申请证人颜怀伟、朱某旺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原告对指定专营店的装修事实。

对原告易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2006年6月的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2007年3月委托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2007年3月的租房协议内容上有矛盾;2007年3月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未注明用于经营移动通信代理业务。3、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并质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反映的设备是否是原告所有不能确定。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通话人是否是唐香平、吴帮正不能确定;原告有套取证言嫌疑,原告及证人均认为与被告是单独进行的协商,所以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或其他经营者说过同样的话;公证书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7、因证人未出庭佐证,且证言内容模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雷打石镇、古岳峰都有两家代理店。10、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未注明买受人,不能证明原告为经营所购置,与本案无关联性。11、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所做记录,具体数据应以与被告结算的数据为准。12、证人无装修资质,且装修的价格大大超过正常价格,属不实证言。

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同意将其指定专营店转换为自建他营模式的营业厅;同意被告对门面进行重新装修,并对原装修不做任何补偿。2、株洲县统计年鉴,证明姚家坝乡的移动业务前景良好,设立第二家代办点是合理的;原告在经营营业厅后的收入仍远高于当地的人均纯收入。3、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三门镇、白关镇都授权设立了两家代理店,被告在姚家坝乡设立第二家代办点也是合理的。4、原告代办费总表及相关票据,证明2006年10月到2008年2月,原告经营代办业务的收入情况。5、被告申请证人齐先雄、鲁建辉、刘平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原告在诉称中的陈述不实,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易某某对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参加自控渠道建设会议,也未同意被告转换经营模式,并对指定专营店进行重新装修。2、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无异议;三门镇、白关镇的条件远远好于姚家坝乡,被告在该两镇设立两家代办点与原告无关。4、无异议,证明了2007年9月以后,原告收入减少,没有了利润。5、三位证人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却正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不真实性。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7、10、12予以采信,理由是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8部分采信,分别证明了被告在要求原告及其他代办网点经营者升级为指定专营店时,与原告等人单独进行了协商,及被告在2007年9月,在姚家坝乡另行授权开设了代办网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在姚家坝乡不再授权开设其他代办网点的承诺,及被告在姚家坝乡另行授权开设其他代办网点违反了约定。对原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9、11不予采信,其中9与客观事实不符,11系原告单方记录,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4采以采信,理由是该部分证据其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5部分采信,三证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就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营业厅召开了会议,并与原告等代办网点经营者就具体事宜单独进行了协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对原装修不作任何补偿。对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互相矛盾,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形式要件。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易某某从2002年7月起,一直在株洲县X乡经营被告移动通信株洲分公司授权的移动通信代理业务。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株洲县设立代办点代办移动通信业务;原告代办点营业厅必须按照中国移动通信公司CI手册规定装修和设计,按被告要求配置微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等相关硬件设施;原告应缴存不低于3万元的足额业务保证金,原告缴存的保证金在停止代理业务,终止代理协议满半年后,经被告考核无欠费和遗留问题予以退还;原告按被告授权范围开展业务,被告按原告工作业绩计付佣金;协议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在未签订新的协议之前按原协议执行。2007年3月,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按指定专营店的标准租赁门面,设计装修,添置设备。2007年4月,原告经营的指定专营店经被告审核合格开张营业,期间,原告共花费装修费用x元。被告为了统一经营模式,提高服务水平,于2007年8月1日由下属株洲县营业部召集代办网点经营者召开自控渠道建设会议,要求在原有代办网点的基础上建设自控网点。随后,株洲县营业部工作人员与原告易某某等10位同意进行改造的代办网点经营者,就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营业厅的具体事项分别单独进行了协商,但未形成书面协议。2007年9月初,被告对原告经营的指定专营店按照自建他营模式的营业厅的标准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易某某仍然进行了营业,装修后,易某某在该营业厅经营至2008年3月初。与此同时,被告在株洲县X乡又授权开设了两家指定专营店,从事移动通信代理业务。

在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营业厅工作完成后,被告与其他同时升级的代办网点经营者均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营业厅门面由被告负责租赁,门面的装修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经营者负责业务经营,承担门面租赁费用;其他方面与原协议基本相同。在此期间,原告易某某以被告在姚家坝乡授权另行开设代办网点违反约定,在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营业厅中未予装修补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亦未就业务代理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的协议。

2008年3月初,原告易某某自行终止了其在姚家坝乡经营的移动通信代理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7年9月,原、被告协商把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营业厅,是双方对原协议的变更,但双方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造成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在此当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原协议及被告的要求,对门面进行装修,其装修增添的附属物当然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由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营业厅的重新装修中,拆除了原告原有装修,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在重新装修时,部分利用了原有装修成果,获取了一定利益,且装修的价值又已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有装修的价值、原告已实际使用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在该财产损失中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诉称被告对门面进行重新装修未经其同意,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在变更之前,被告曾召集原告在内的代办网点经营者开会,会后又与原告进行了单独协商;其次在长达一个余月的重新装修过程,原告不仅在场,而且还在正常经营,如果不经其允许,被告不可能将重新装修完成,且在重新装修后,原告在营业厅也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经营,据此可推定被告对门面进行重新装修已经过了原告的许可。被告辩称双方已就重新装修不做任何补偿达成协议,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一,被告虽然在变更之前召开了会议,但在会议中并未达成协议,而在与原告的单独协商中,双方对约定的内容不能明确;其二,被告主张双方就此已达成协议,但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协议约定“协议期满后,在未签订新的协议之前按本协议执行”。原、被告在协议期满后,虽然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在2008年3月自行终止移动通信的代理业务,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原、被告在此时已解除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协议,对原告缴存的业务保证金经被告考核无欠费,无其他遗留问题应予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在姚家坝乡不增设其他代办网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此项约定,在原告升级为指定专营店,以及由指定专营店变更为自建他营营业厅时也没有作出此项约定;原告举证被告与其他代办网点有过此项约定,而认定被告与原告也有此项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即使与他人作出了此项约定,也不能当然地推定被告与原告作出了此项约定。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据此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赔偿设备损失、经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保证金x元;赔偿原告易某某装修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205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敏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