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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泽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泸州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源泽公司诉称:福源泽公司与泸州三建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福源泽公司向泸州三建公司供货价值x.04元,至2009年3月10日,泸州三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04元。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泸州三建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前分四次将所欠款项付清,后泸州三建公司陆续支付欠款x.6元。至2009年6月1日,依据还款协议约定,泸州三建公司尚欠款项x.44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泸州三建公司给付福源泽公司欠款x.44元;2、判令泸州三建公司支付福源泽公司违约金x元(以x.44元为基准,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源泽公司变更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3、判令泸州三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福源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买卖合同、支票复印件、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函件、协议书、承诺书、合同总包补充协议、送货单等。

被告泸州三建公司辩称:泸州三建公司从未与福源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未承包买卖合同涉及的联东U谷工程、未收取过工程款项,亦未收到过福源泽公司提供的货物或向其支付过货款。虽泸州三建公司与发包方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但该项目由张世刚负责,三元建设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泸州三建公司与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泸州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施工许可信息查询、建设管理手册、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名单、工程款审批表、资金支付计划、委托书、证明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福源泽公司对被告泸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6资金支付计划5份、证据7委托书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福源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还款协议、买卖合同及支票复印件,证明泸州三建公司与福源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泸州三建公司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泸州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泸州三建公司签章,因而与该公司无关。对还款协议及买卖合同,虽泸州三建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中有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与福源泽公司签章,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证明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代表泸州三建公司。还款协议及买卖合同系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还款协议及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对支票复印件,泸州三建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二、原告福源泽公司提交的证据2、北京联东U谷西区二期厂房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证据3、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与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之间往来函件36页,证据4、北京联东投资集团地产事业部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40页,证据5、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泸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泸州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6、SOHU二期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据7、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与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以上证据证明泸州三建公司是联东U谷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承诺该工程范围内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泸州三建公司承担。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项目经理为唐文生;泸州三建公司在联东U谷项目中使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签章,该签章与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中签章一致。被告泸州三建公司认可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但提出该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不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理由为上述证据无泸州三建公司签章或授权手续。福源泽公司提交的证据2-7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福源泽公司提交的证据8、送货单12张,证明福源泽公司送货到联东U谷项目施工工地。被告泸州三建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依据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李某勇为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指定的现场材料员,送货单中有李某勇签字,证明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已签收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泸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建设管理手册,证明合同和还款协议上的签章非泸州三建公司对外业务活动的有效签章,表明泸州三建公司与福源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8、证明1份,证明泸州三建公司的外地进京管理手册原件报送建委更换;原告福源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泸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施工许可信息查询,证明联东U谷工程施工单位是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福源泽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工程许可日期晚于工程开工日期,泸州三建公司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六、被告泸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2008年4月泸州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原告福源泽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由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本院在庭审中要求泸州三建公司提交2008年5月至6月公司工作人员名单,泸州三建公司提供证据不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被告泸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程款审批表1份,证明泸州三建公司未收到联东U谷项目的工程款。原告福源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系泸州三建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15日,福源泽公司与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福源泽公司为泸州三建联东U谷项目部供应钢筋,如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到时不能付款,按所欠余款日千分之三赔付给福源泽公司。唐文生代表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指定李某勇为现场材料员。2009年3月10日,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与福源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福源泽公司为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供应钢筋,价值x.04元,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已付x元,尚欠货款x.04元未付。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同意另外支付占用资金补偿费x元,共计应支付x.04元。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签字人为张世刚。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已付x.6元,还应支付x.44元。

另查,泸州三建公司与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联东U谷西区二期厂房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SOHU二期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泸州三建公司为北京联东U谷西区二期厂房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包人,签字人为张会斌。上述二公司另与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第4.1条约定泸州三建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泸州三建公司为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第2条承诺:“除上述第一条外,凡本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担;若发生诉讼纠纷,由本公司作为事实上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连带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三建公司与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联东U谷西区二期厂房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SOHU二期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建了联东U谷项目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代表泸州三建公司与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工程事宜,其与福源泽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认定该行为代表泸州三建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泸州三建公司承担。因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福源泽公司依约供货,泸州三建公司亦应依约付款。根据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确认的还款协议,福源泽公司要求泸州三建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泸州三建北京公司联东U谷项目部应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全款,但至今尚欠x.44元未付,已属违约,故福源泽公司要求泸州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中,因福源泽公司未能提供泸州三建公司未按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被告泸州三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所欠余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欠款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的违约金(以二百八十七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为基准,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福源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万七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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