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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吸毒被确山县公安局缉毒大队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被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4日移送确山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便将其父生前在确山县公安局工作时留下的四十发军用子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金平(已判刑),后马金平又以500元的价钱将子弹卖给刘宗鑫(已判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罪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移送案件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子弹只是想换毒品,不是以赚钱为目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是想用子弹换取毒品,真实的目的不是买卖子弹;其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便将其父生前在确山县公安局工作时留下的四十发军用子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金平(已判刑),后马金平又以500元的价钱将子弹卖给刘宗鑫(已判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马金平、刘宗鑫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回枪弹收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刑)(2007)X号枪弹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驿城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新安店派出所出具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驿公(禁)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刘宗鑫、马金平因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均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真实意图用子弹换取毒品而非买卖”,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是用军用子弹换取毒品,但其在罪犯马金平未向其提供毒品,给钱时朱某某也未拒绝,且提供毒品换取子弹也应为买卖弹药的一种形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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