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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46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盂县X乡X村民。200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盂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盂县X镇X村民。200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盂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玉,男,48岁,盂县X镇X村民,系原审被告人王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某伟,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盂县人,系个体商户,住(略)。200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盂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盂县X镇X村民。200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盂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49岁,盂县X镇X村民,系本案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冯仁胜,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孙某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分别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牛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1、2001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王某庆、张俊波、孙某福(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凶器,乘坐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窜至盂县X镇X村附近,将五台县X乡X村武某年驾驶的解放牌货车拦住,其中,被告人刘某、王某各持凶器砍刀一把,伙同他人对助手武某军拳打脚踢并用刀捅伤多处,抢劫武某牛现金97元,王某还持刀将汽车两个大灯打碎。经法医鉴定:伤者武某军被他人用刀刺伤下腹部致膀胱、小肠多处破裂均为重伤。

2、2001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王某庆、孙某福、张俊波携带铁管等作案工具,乘坐由张俊波驾驶的一辆2020吉普车,窜至盂县石油公司上社加油站,以加油为名将值班人员叫醒,闯入室内,欲行抢劫,此时,被隔壁房间男职工韩千林发现,各被告人将其棍棒击倒,抬至值班室,采取殴打、搜身、撬锁等手段,抢走张艳丽身上装的加油款238.60元、韩变芝现金150元、赵某丽现金90元及录音机、计算器等物,并用电话线、裤带等物将被害人韩千林、张艳丽、韩变芝、赵某丽进行捆绑后反锁房门,逃离现场。以上被抢价值为478.60元。

3、2001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牛(在逃)勾结被告人王某、赵某、孙某、张俊波在盂县金龙旅馆预谋抢劫作案。当晚12时许,六人乘坐一辆面包车窜至阳泉火车站,王某牛出资购买刀具三把,分别由王某牛、刘某等人持有。后由王某牛、刘某、王某、赵某租乘被害人张海军驾驶的晋(略)号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回盂县,当车行至盂县X镇X村的树林里时,刘某持刀威逼司机停车,坐在后排的三被告人亦同时持械逼住司机,索要钱财,刘某司机身上搜得一部价值500元摩托罗拉手机,并劫得司机被迫交出的60元现金后,四人持械将司机赶下车,由刘某驾车,又将价值(略).60元的夏利车抢走。尔后,四人开车返至盂县X村X路上,将乘坐面包车赶来的孙某、张俊波拦住,接上孙某,五人又驾驶抢来的夏利车先后到十八盘、寿阳县、太原市等地企图销赃,未果。后将夏利车的车牌、计价器、出租车标志灯扔在山沟里,将车藏匿于盂县X镇X村一树林内。后根据王某牛之兄王某平提供的线索,侦查机关在大沟村将被抢夏利车追回,已退还车主。以上抢劫价值共计(略).60元。

4、王某海(已判刑)因婚姻问题对前妻王某萍及其家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0年11月11日晚11时许,王某海勾结被告人刘某、冯国栋(在逃)等人携带凶器,窜至盂县X乡X村王某萍之父王某家,打碎家门上的玻璃,闯进家中,用锯刀和菜刀将王某、武某珍砍伤,并用床单捆住手,用胶布封住嘴,抢劫王某现金3700元和(略)元的定斯存折两张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为重伤,武某珍为轻微伤。

5、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孙某伙同张俊波、王某庆、王某康(在逃)开着2020吉普车,窜至盂县X路段,冒充林业稽查人员,拦截一辆外地大货车,抢劫现金200元。

(二)盗窃罪

1、2001年5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白兵兵、李亭亭(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盂县X镇旅馆门口,将赵某俊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440元。破案后,车已追退失主。

2、200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俊波在盂县X镇旅馆一楼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长春铃木AX—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250元。案破后,车已追回。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于2001年5月21日在其父王某玉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亦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武某牛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被害人武某军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二人被殴打抢劫的经过,其中一人还持匕首将汽车大灯砸碎;武某军的陈述还能够证实其中一个拿匕首的年轻人,穿一件红色衣服,留有长头发;

2、上社镇X村抢劫案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汽车被损的情况;现场提取“虎牌”手电筒一只,证实系被害人武某牛所有;

3、盂县公安局(2001)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伤者武某军被他人用刀刺伤下腹部致膀胱、小肠多处破裂,均为重伤;右肩部及左侧颞部各有2cm一处疤痕,均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刘某供述,在黄沙口抢劫案中,其和王某各持一把砍刀,其曾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该起犯罪中,其曾持刀将汽车大灯打碎,当晚其留有长发,穿一红色夹克,被告人刘某亦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

5、被害人韩千林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韩变芝、张艳丽、赵某丽的陈述,均证实2001年3月14日凌晨,在上社加油站,其四人被殴打、捆绑、抢劫的经过;

6、上社加油站抢劫案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王某对抢劫上社加油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害人张海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被四个年轻人持刀抢走夏利车一辆、五成新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60元,其中,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年轻人戴黑帽,左耳上戴有耳丁,持刀首先进行威逼,劫走手机和现金,后排座三年轻人亦持刀相逼,其被迫下车,由戴帽年轻人驾车逃离;

9、夏利车抢劫案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藏匿夏利车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

10、盂县价格事务所(2001)字(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夏利车价值为(略).60元;

11、盂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摩托罗拉368手机的价格为1000元;

12、被告人刘某、王某、赵某、孙某对劫取夏利出租车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

13、夏利车车主张志明的领条,证实被抢夏利车已追退车主;

14、被害人王某之女王某萍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武某珍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事实、情节;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15、盂县公安局(2001)法检字第1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武某珍的伤情分别为重伤、轻微伤;

16、证人王某、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武某珍伤后报警、就医的情况;

17、询问王某萍笔录,证实其与王某海的关系及双方发生纠纷矛盾的情况。

18、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2001年5月21日供述,2000年刚冬天的一天晚上,王某海、冯国栋、杨洋(杨瑞建)、“二子”、“二狗子”等人勾叫其乘坐一辆出租车窜至王某海的丈人家,打碎家门上的玻璃,闯入室内,采取刀砍、捆绑等手段,致伤王某、武某珍夫妇,抢劫现金、汾酒等物品后,逃至太原、榆次、石家庄等地躲避;

19、证人杨瑞建(杨洋)证言证实,200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在台球厅里碰到“卷毛”(刘某)、王某海、冯国栋、“二子”、“二狗子”几人。王某海说要到他丈人家去要钱。租了一辆红色微型面包车,都坐上去了山北村。我就在车上坐着、冯国栋、“卷毛”、“二子”、“二狗子”、王某海拿着菜刀就走了。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他们都回来了,冯告我说“他们弄上1500元”,并说他们五人都对王某海的丈人、丈母拳打脚踢,用菜刀砍,他们还拿出两瓶汾酒。后来,我们一块坐火车去了榆次;

20、被告人孙某供述,其通过冯国栋认识的刘某,并知道冯国栋、刘某、王某海、“二子”、“杨洋”(杨瑞建)经常在一块玩。后听冯国栋讲去年(2000年)冯国栋、王某海、刘某、“二子”、杨洋,还有一个外地的去王某海的丈人家作过案;

21、被告人刘某、王某、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伙同张俊波、王某庆、王某康于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驾驶2020吉普车,窜至盂县X路段,冒充林业稽查人员,抢劫外地司乘人员的事实;

22、失主赵某俊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所丢摩托车的特征及其发现偷车嫌疑人刘某并将刘某送公安机关的经过;

23、失主赵某俊出具的领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24、盂县价格事务所(2001)字(3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所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440元;

25、被告人刘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经程某介绍,曾向一个20多岁的盂县人购买过一辆长春铃木100型摩托车;

27、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曾介绍孙某将一辆长春100型摩托车卖给郑某;

28、盂县价格事务所(2001)字(3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孙某所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250元;

29、被告人孙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0、盂县公安局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案各被告人的年龄状况,其中,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周岁;

31、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孙某的自首情节。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刘某、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因抢救伤者武某军所支付的医疗费(略).84元、交通费985元、鉴定费132元、车辆修理费80元、误工费7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8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牛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孙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大肆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孙某还以秘密窃取之手段,偷盗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牛造成的符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所提误工费一项数额偏高,法庭应酌情予以确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赵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行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牛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84元,其中刘某赔偿8764.5元,王某赔偿3756.34元(已交纳100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玉承担。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以“我不是主犯,原判量刑显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该指定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该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的指定辩护人分别以“原审被告人参与作案时属未成年犯罪,望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王某还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赵某于2001年11月间至3月间伙同他人,有分有合,持械拦路抢劫三次,加油站抢劫一次,入室抢劫一次,抢劫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两人重伤。此外,被告人刘某、孙某还分别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各一辆。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系主犯,王某、孙某、赵某系从犯;王某、赵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属自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刘某及该辩护人所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显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五起,盗窃一次,在本案犯罪过程某起了主要作用,并在抢劫犯罪中采用暴力手段持械致他人重伤,有同案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赵某的供述证实,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严惩。原判认定该为本案主犯,判处死刑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王、赵某被告人参与作案时属未成年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对此,原判已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已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参入抢劫一次,情节一般,原判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赵某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钱财并在抢劫犯罪中致他人重伤及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系本案主犯,其余原审被告人均系本案从犯,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具有投案自首和自首情节。对上诉人刘某及该辩护人所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显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显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

二、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吕梅青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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