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42万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4.2‰,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21元、偿还利息x.91元(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4、代扣还款委托书,证明借款人必须保证在每月24日前或当月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前在指定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确保正常贷款扣划成功;5、对账单,证明截至对账单打印日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本息数额。
二被告未答辩。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二○○三年一月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三十五万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一分、利息三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九角一分及自二○○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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