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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55年生。

被告路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2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x元,路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付息756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原告款x元属实,现因无能力偿还待有能力偿还时一定归还。

被告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于2002年4月22日借原告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2厘,被告路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结息7694元,借款本金x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无异议,并表示以后有能力偿还时一定归还,被告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某某虽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路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要求将已付的7694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可,对口头约定的利息亦未提出异议,已付的7694元在借据上已注明是结息,故被告杨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剩余利息部分未主张权利,体现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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