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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六人受贿、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邵阳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站站长,住(略)。2007年5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戴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邵阳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站副站长,住(略)。2007年5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第(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强、代理检察员李某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证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唐某丁、唐某己经书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利用对劳保基金的管理、发放、拨付的便利,在核拨劳保基金春节调剂补贴方面为相关建筑企业谋取利益,共同或单独收受财物、或以报销发票的形式索要财物。李某甲、刘某某分别受贿x元、x元。(一)2004年至2007年,李某甲、刘某某三次共同收受邵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金贵庚财物,各得x元。(二)2002年至2007年,李某甲九次单独收受邵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雷某某财物,共x元,李某甲、刘某某共同收受一次,各得4500元。(三)2005年至2007年,李某甲、刘某某共同在邵阳市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三次报销发票,李某得x元,刘某x元。(四)2004年至2007年,李某甲三次单独收受邵阳市吉祥建筑公司经理姜美荣现金共计x元,李某甲、刘某某共同收受姜美荣现金一次,各得4000元,并两次在该公司报销发票,各得1500元。(五)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邵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汤素云现金x元。(六)2005年至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三次收受邵阳市宝西建筑公司财务科长曾春贞现金共计x元。李某甲、刘某某在该公司报销发票一次,各得3605元。(七)2006年至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两次收受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现金共计x元。(八)2006年至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刘某某三次收受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许新林现金,各得4500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0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出面为自己、被告人刘某某及该站职工申虹群等人在雅境置业公司购买6套住房。同年12月份,唐某丁和分管雅境公司的唐某己向被告人李某甲催收房款,李某甲、刘某某、唐某丁、唐某己四人协商决定从劳保基金中拨付40万元垫付李某甲等人的房款。同年12月27日,雅境公司禹某某以省建四公司的名义出具“关于恳请提前支付劳保基金的报告”。12月30日,该报告经李某甲签字同意,被告人刘某某从劳保站拨出40万元劳保基金至雅境公司帐户,用于垫付李某甲等人的购房款。该笔款案发时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金贵庚、胡某丙、雷某某、唐某丁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相关书证、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李某甲、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自己受贿金额比起诉书指控的小,受贿的次数、时间、地点及金额有些已记不清楚;2、雷某某送的现金数额没那么多,雷某己也证实了;3、向建筑企业报销发票,是为解决其他费用问题;4、40万元是拨给省建四公司的,四公司为了解决雅境公司困难,要求直接拨给雅境公司。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李某甲转交的钱,是李某安排;2、李某云送给自己x元不是事实;3、自己没参与挪用公款的协商,只是履行了财务手续,40万元资金的走向合法。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戴某某提出,1、出庭作证的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可信,雷某了x元是客观存在的,请法庭予以认可;2、雅境公司是国有企业省建四公司控股的公司,不是私有企业,40万元是应四公司的要求拨到雅境公司,开出的收据也是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归个人使用,李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观点是,(一)指控刘某某受贿x元,部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李某甲将接受他人的财物主动拿一部分(五次共x元)转送给刘某某,不应认定刘某受他人财物。2、许新林向刘某某送的红包,系企业与劳保站联络感情,李某甲、刘某某到东方建设公司报销票据,该公司主动表示愿意的,刘某某没有为上述企业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3、给企业拨放春节调剂补贴款,是李某甲和有关领导决定,刘某某谈不上关照。因此,刘某某是收受了他人财物,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4、刘某某帮助李某甲以报发票的形式4次向企业索取财物,仅6000多元。但已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二)关于挪用公款罪。1、刘某某未参与决定向四公司预拨付劳保金一事,只是履行一个会计的职责;2、劳保站向四公司预拨付40万元劳保金,四公司开具了发票,钱入雅境公司帐上,被列入与四公司往来款,雅境公司给四公司开具了资金往来票,该笔40万元没有用于支付劳保站职工的购房款;3、即使刘某某参与了决策向四公司预拨劳保金,因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预拨40万元是以劳保站名义拨付,且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戴某某申请的证人雷某某到庭作证,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提交了刘某某缴纳赃款的票据、刘某某购房款3万元的发票及刘某某之夫邹益民与证人唐某丁、唐某己电话录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邵阳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劳保站)负责全市建筑劳保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指导。1994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劳保站站长,2003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任劳保站副站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劳保站的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2、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任职情况。

(一)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利用对劳保基金的管理、发放、拨付的职务便利,在核拨劳保基金春节调剂补贴方面为相关建筑企业谋取利益,共同或单独收受建筑企业工作人员所送财物或到建筑企业报销发票,获取财物。李某甲单独受贿人民币x元,李某甲、刘某某共同受贿人民币x元,分别得x元、x元。

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三次共同收受邵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经理金贵庚等人所送现金,各得x元。2006年至2007年,在李某甲和刘某某关照下,市劳保站拨付住宅公司春节调剂补贴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春节前,李某甲与金贵庚约好到住宅公司报销发票,李某甲与刘某某一起送了两张票到住宅公司,公司财务科长李某云在住宅公司对面的东风路上李某甲的车内将报票后的2930元交给刘某某。后李某甲、刘某某各得1465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金贵庚约李某甲在市委党校见面。李某甲和刘某某坐车赶到后,金贵庚送给李某甲x元,由刘某某收下。后李某甲和刘某某各得50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住宅公司的财务科长李某云受金贵庚的指派,约李某甲到住宅公司来。李某甲、刘某某赶到后,李某云在李某甲的车上将x元人民币交给刘某某。后李某甲、刘某某各得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金贵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其在市委党校附近送给李某甲、刘某某现金1万元。2004年春节前,李某甲、刘某某在其公司报销2930元发票。2007年春节前,其要财务科长李某云从工会主席罗某某处拿1万元向劳保站打点等事实。(2)行贿人李某云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金贵庚要其从罗某某手里拿1万元钱送给劳保站,后在李某甲的车上将钱交给刘某某。(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金贵庚要其把1万元钱给李某云,送到劳保站。(4)证人胡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1月份送给劳保站的1万元,金贵庚要其送一份工程结算单用来平帐。(5)书证发票两张,证实李某甲、刘某某将该两份发票报销的事实及金额。(6)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了上述事实,李某甲庭审中也供认不讳,与行贿人金贵庚、李某云、证人胡某丙、罗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相印证。(7)书证春节补贴明细表,证实劳保站2006年到2007年向住宅公司拨付春节补贴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经理雷某某送的人民币1880元,并和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雷某某现金x元,各得4500元。近几年来,在李某甲和刘某某的关照下,劳保站累计向该公司拨回春节调剂补贴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夏天,李某甲入住万锦城新房后,雷某某指派张笃山送给李某甲1880元的现金红包一个,李某甲予以收受。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雷某某与李某甲约好在市委院内见面,雷某某与张笃山一起赶到市委院内后,由张笃山在李某甲的车上将x元人民币送给李某甲。李某甲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并安排刘某某拿出其中1000元分给市劳保站其他的职工,剩下的9000元李某甲与刘某某各得4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雷某某、张笃山的证言,证实2006年,李某甲搬新房时,送给李1880元;2007年春节前,在市委院内送给李某甲现金1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了上述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在李某甲的车上,李某交其一个档案袋,告知是雷某某送的,其数了是1万块钱,后两人各分得4500元,1000元分给其他职工。(4)记帐凭证、货物销售发票等书证,证实送给李某甲的1万元,公司以春节业务招待费的名义入账。(5)书证春节补贴明细表,证实劳保站向建设工程公司拨付春节补贴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某于2005年、2006年和2007年春节前共同找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副经理卢荣壁,三次在该公司报销私人开支发票共计x元,李某甲分得x元,刘某某分得x元。近几年,在李某甲和刘某某的关照下,劳保站向东建公司拨回春节调剂补贴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节前,李某甲与刘某某一起到东建公司报销了私人开支发票3000元,李某甲与刘某某各得1500元。

2、2006年春节前,李某甲与卢荣壁联系好到东建公司报一些发票。后李某甲与刘某某一起将发票送到东建公司,即获得报票所得的8000多元人民币,二人予以平分。

3、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与卢荣壁联系好到东建公司报销发票。后李某甲与刘某某一起将发票送给卢荣壁,东建公司的财务科长谢某某将报票所得的x元人民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分给刘某某8900元,自己收受906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卢荣壁的证言,证实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李某甲、刘某某在东建公司报销了一些发票。(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受卢荣壁委托,将一包报帐发票款交给李某甲。3、书证发票四张,证实报销发票的事实及金额。4、春节补贴明细表,证实劳保站向东建公司拨付春节调剂补贴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四、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单独收受邵阳市吉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经理姜美荣现金共计x元,李某甲、刘某某共同收受姜美荣现金一次,各得4000元,并两次在该公司报销发票,各得1500元。近几年来,在李某甲和刘某某的关照下,劳保站向吉祥公司拨回春节调剂补贴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与姜美荣约好在吉祥公司附近碰面,见面后姜美荣在李某甲的车上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姜美荣打电话约李某甲在吉祥公司附近的宝庆中路见面,姜美荣送给李某甲5000元人民币。

3、2005年春节前,李某甲与刘某某一起找姜美荣在吉祥公司报销了1000多元的票。李某甲与刘某某各得500余元。

4、2006年春节前,李某甲与刘某某一起找姜美荣在吉祥公司报销了2000元发票,李某甲与刘某某各得1000元。

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约姜美荣在吉祥公司附近的宝庆中路见面。见面后姜美荣送x元人民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x元并要姜美荣把另x元下次再给他和刘某某。几天后,在市建工局楼下李某甲的车上,姜美荣送给李某甲和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钱由刘某某收下。后刘某某从中拿出1000元给劳保站其他职工,剩下的8000元李某甲与刘某某各得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姜美荣的证言,证实2004年、2005年春节前,先后送给李某甲3000元、5000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李某甲现金1万元,后又送给李某甲、刘某某二人共9000元,2005年、2006年春节前,李某甲、刘某某在其公司报销发票等事实。(2)书证春节补贴明细表,证实劳保站向吉祥公司拨付春节补贴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庭审中均供认了上述事实,与行贿人姜美荣证言吻合。

五、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为邵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拨付春节前调剂补贴10万元。几天后,在本市X路武警支队门口附近,收受该公司汤素云送给他的x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汤素云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劳保站拨付了10万元给东风建筑公司,几天后,其在武警支队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2万元。(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10万元补贴拨给其公司后,其同意汤素云送2万元给劳保站。(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了上述事实。(4)相关书证,证实劳保站向东风建筑公司拨付春节前调剂补贴10万元的事实。

六、2005年至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三次收受邵阳市宝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宝西公司)财务科长曾春贞现金共计x元。李某甲、刘某某在该公司报销发票一次,各得3605元。2005年到2007年,在李某甲和刘某某的关照下,劳保站向宝西公司拨付春节调剂补贴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宝西公司的财务科长曾春贞约李某甲在建工局楼下见面,在建工局楼下李某甲的车内,曾春贞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春贞约李某甲在宝西公司见面后,曾春贞在其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春贞约李某甲在宝西公司对面的宝庆西路见面后,李某甲在车上收受曾春贞送的5000元人民币。

4、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在市劳保站拨给宝西公司x元调剂补贴后,与刘某某一起到宝西公司报销私人发票7210元,报票所得款由曾春贞从建行西湖路支行营业部取出后交到刘某某的手上,刘某某与李某甲各得360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曾春贞的证言,证实公司经理马志明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前安排其先后送给李某甲现金3000元、6000元、5000元及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刘某某在其公司报销了7000元左右的发票等事实。(2)工资表三份,曾春贞三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后,宝西公司财务部门便以维修工资入帐。(3)货物销售发票三张,证实李某甲、刘某某在宝西公司报帐的发票,金额共计7210元。(4)书证春节补贴明细表,证实劳保站向宝西公司拨付补贴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七、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经理王某某人民币x元。在李某甲的关照下,2007年,劳保站向大祥公司拨付春节调剂补贴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李某甲约其到大祥公司。李某甲开车到大祥公司后,在其车上收受王某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市劳保站拨给大祥公司调剂补贴x元后,王某某约李某甲到大祥公司,李某甲赶到后在其的车上收受王某某送的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2007年春节前,先后在李某甲的车上送给李某金5000元、1万元。(2)书证春节补贴明细表,证实劳保站向大祥公司拨付春节调剂补贴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庭审中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八、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三次收受邵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许新林所送现金,各得4500元。2005年到2007年,劳保站向该公司拨回春节调剂补贴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许新林用两张信封,各装1000元现金,打电话约李某甲在宝庆中路见面。见面后,许新林在自己的车内将2000元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受后转给了刘某某1000元。

2、2006年年底,在李某甲办公室,李某甲和刘某某以帮工程公司办事需要费用为由,由刘某某收受许新林人民币5000元。后李某甲和刘某某各得25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市X街洗车店收受许新林送给他和刘某某各1000元人民币,李某甲收受后给了刘某某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许新林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2006年底、2007年春节前,先后三次送给李某甲刘某某现金2000元、5000元、2000元。(2)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均供认了上述事实。(3)相关书证,证实劳保站向邵阳市工程建设公司拨付补贴事实。

(二)

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了解到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控股的雅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境公司)开发水映名城项目,便找到四公司董事长廖某某、监事会主席唐某己、雅境公司总经理唐某丁,提出劳保站职工以个人团购的形式在水映名城购买6套住房,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口头协议。2006年4月,水映名城开盘售房,经李某甲出面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和该站其他职工申虹辉、陈某某、李某波及主管劳保站的邵阳市建工局副局长罗某洪在水映名城各购买一套住房,并于同年6月至9月,共付24万元购房款至雅境公司。

2006年12月份,唐某丁、唐某己多次到劳保站找被告人李某甲,催交房款。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便在办公室商量从劳保基金中挪用40万元付给雅境公司,垫付一部分购房款。同年12月下旬,唐某己、唐某丁再次找到李某甲,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李某甲、刘某某、唐某丁、唐某己四人协商决定从劳保基金中拨付40万元垫付李某甲等六人的购房款;考虑到劳保基金不能直接拨付给非建筑企业的雅境公司,就假借四公司资金困难向劳保站申请预拨劳保基金的名义,将40万元劳保基金直接转入雅境公司。2006年12月27日,雅境公司财务总监禹某某以四公司的名义出具“关于恳请请求提前支付劳保基金的报告”,由唐某己签字,提交给劳保站。同年12月30日,该报告经被告人李某甲签字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劳保站拨出40万元劳保基金至雅境公司帐户,用于垫付李某甲等六人的购房款。案发时仍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李某甲找到其和廖某某、唐某己,提出劳保站职工在水映名城购买6套住房。2006年12月下旬,因雅境公司资金困难,其和唐某己找到李某甲,在李某办公室,和李某甲、刘某某商量从劳保基金中拨付40万元到雅境公司,垫付房款,后该笔40万元进入雅境公司帐户等事实。(2)证人唐某己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唐某丁的证言一致。(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找过廖,要求以个人团购的形式在水映名城购买6套住房。(4)证人申虹辉、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李某甲在办公室向劳保站其他职工、主管副局长罗某洪提出以个人团购的形式在水映名城购买住房,大家都表示同意。(5)证人索保林(四公司财务处长)、禹某某(雅境公司财物总监)的证言,证实以预拨劳保基金名义付给雅境公司的40万元,是用于垫付劳保站李某甲等6人的购房款。(6)书证“关于恳请提前支付劳保基金的报告”,载明以四公司名义请求预拨付40万元劳保金,李某甲签字同意等事项。(7)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资金往来结算统一凭据等书证,证实2006年12月30日,劳保站以预返基金的名义拨付40万元进入雅境公司帐户,劳保站以预付劳保基金记帐。(8)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证实李某甲等六人在水映名城购买6套住房及其支付24万元首款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其找到廖某某、唐某丁等人为本站职工在水映名城以团购形式购买6套住房;2006年12月份,雅境公司向其多次催交房款后,与刘某某在办公室商量以拨劳保基金的形式通过四公司付给雅境公司,垫付房款。几天后,唐某丁、唐某己来到其办公室,和刘某某、唐某丁、唐某己商定预拨40万元劳保基金至雅境公司等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2006年12月份,雅境公司又找李某甲催交房款,在办公室李某甲找其商量预拨一笔劳保基金给雅境公司,几天后,唐某丁、唐某己来到李某公室,四人商定预拨40万元至雅境公司。12月30日,其填写好支票和转帐单,将40万元转至雅境公司等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与唐某丁、唐某己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受贿事实、金额、定性及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等形成四个方面的主要辩论焦点,现概述并评判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春节前,住宅公司财务科长李某云送给其和李某甲1万元,自己分得5000元不属实,其没有收受李某云5000元。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2007年春节前,李某云送给刘某某1万元,李、刘某分得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人关于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供述一致,并与行贿人李某云的证言相印证,且有行贿人金贵庚证实其指派李某云送给李某甲、刘某某共1万元,证人罗某某证实李某云从其处拿了1万元给劳保站的证言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刘某某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云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10次收受雷某某贿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戴某某提出应认定李某甲于2006年夏天收受雷某某1880元红包、2007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雷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x元。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了10次收受雷某某贿赂的事实,行贿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也做了相一致的陈某。但开庭审理中,行贿人雷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夏天,送给李某甲1880元红包;2007年春节前,和张笃山送给李某甲1万元的事实,却否认了其他8次送给李某甲现金的事实。因雷某某否认的8笔行贿事实,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雷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故宜认定雷某某在庭审中所作证言。辩护人杨某某、戴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提出李某甲转交给刘某某的钱,不应认定为刘某受他人财物及刘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现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几次转交给刘某某有关建筑企业所送现金时,均已告知其钱的来源,刘某某也明知劳保站对建筑企业在劳保基金的管理、发放、拨付享有职权,有关建筑企业送给其财物,有请托事项;从客观事实来看,其和被告人李某甲在拨付春节调节补贴共同为建筑企业谋取了利益。故,其辩护人李某乙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挪用公款罪名是否成立。

通过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和李某甲商量以预拨劳保基金的形式垫付购房款,因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这一事实,但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己、唐某丁的证言相印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己、唐某丁、禹某某等人的证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看,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戴某某辩称该笔40万元是挪用给雅境公司使用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应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商量决定以预拨劳保基金的形式垫付劳保站职工的购房款是不是单位行为。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反映的是单位意志,应认定为单位行为。首先,劳保站是一家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李某甲、刘某某分别担任站长、副站长(兼会计),该站虽然职工人员少,组织机构简单,但仍具备“单位”资格。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有权决定站内的有关事务,两人就单位内的有关事务进行商量,做出决定,符合“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的特征。其次,从40万元劳保基金走向来看,该笔款是以劳保站这一单位的名义拨付出去,而不是站内某个人或某几名职工的名义。再次,以劳保基金垫付房款,反映出是为了单位全体职工及主管领导的整体利益。最后,从案卷材料反映,该站其他职工并未要求动用劳保基金来垫付购房款,如果不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决定为单位行为,则对上述这一客观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决定从预拨劳保基金40万元给雅境公司,以垫付劳保站职工购房款的行为,反映的是单位意志,是单位行为。而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依法不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站长、副站长(兼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在拨付劳保基金春节调剂补贴时为建筑企业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李某甲单独受贿x元,李某甲、刘某某共同受贿x元,分别得x、x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指控两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检察机关于2007年5月22日以李某甲、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5月25日,李某甲书写供述材料,主动供认了收受有关建筑企业工作人员的贿赂,应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全部追缴赃款;被告人李某甲年龄已高,曾因犯肾腺癌,做过右肾切除手术,身体状况欠佳,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利华

审判员唐某香

人民陪审员阳宝衡

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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