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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斯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奥义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7155号

原告北京瑞斯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东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24岁,北京瑞斯达特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奥义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35岁,北京市奥义行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4岁,北京市奥义行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瑞斯达特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奥义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诚、郭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方委托被告代为进口一批货物,货款为x.7美元,连同代理费、运费等相关费用,我方共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x.66元。此后,该批货物于2007年4月12日装船启运,在2007年4月17日丢失,被告将除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退回我方外,拒绝将x.79元货款退回,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79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我方在收到原告合同全款后,按照外贸合同要求履行对外付款义务,我方在2007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货物款项后立即对外付款;本案所称的货物丢失,是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而不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发生的,而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是原告与外商单独商谈确定的,包括发货前预先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工厂交货价格的条款,这样一旦外商完成工厂交货,所有的风险自然就落到了原告自己头上,故本案货物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以上理由,我方已经实质、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和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授权范围内,负责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委托内容为,进口激光鼓、墨粉、定影单元、传输器、绘图纸等货物,价值x.7美元,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在收到原告合同全款后,按外贸合同要求履行对外付汇义务,负责办理报关、接运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的主要义务为:负责与外商达成技术协议,以书面形式确认被告与外商的谈判条件及报价,并授权被告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负责在被告按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的付款日期前支付100%合同货款用于被告付汇,进口外贸合同货款以银行对外付汇时的国家外汇牌价计算,向被告支付委托进口代理费为合同到岸总价的1%以及实际发生的银行手续费、运费、报关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保证进口货物的品名、价格、数量和型号与外贸合同相符;有效期至2008年4月2日止。

2007年4月2日,被告与x-x(x)PTE.LTD(以下简称I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ID公司购买激光鼓、墨粉、定影单元、传输器、绘图纸等货物,价值x.7美元,由被告负责保险,发货日期为收到付款后3日内,在买方的美国德克萨斯休斯敦的工厂提货,被告于发货前100%电汇给ID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估了货款和相关手续费共计x.66元,原告即向被告付款x.66元。被告于2007年4月3日向ID公司付款x.7美元。该批货物并没有办理保险。2007年9月5日,BAX公司给被告发出传真一份,内容为:货物于2007年4月12日被BAX内陆货运代理x公司提走,货物于2007年4月16日在x的货运码头丢失,x对丢失的货物负责,根据空运提单背面的条款,我们的赔偿是9.07美元×货物重量(331磅)=美元3002.17,请于2007年9月10日前告诉我们你们的意见。被告收到该传真后转发给原告,并将扣除货款以外的费用退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的品名、价格、数量和型号及卖方工厂提货的内容是其与外商协商确定后告知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其他通用条款是被告与外商确定的;被告则称,买卖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全部是原告与外商确定的。对于该批货物应该由谁办理保险一节,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称买卖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办理保险,而被告认为作为实际买方的原告并没有要求办理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预估单、银行进帐单、买卖合同、货物丢失传真件;被告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授权范围内与卖方(即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其他委托事项,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卖方订立了合同,但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且从“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的品名、价格、数量和型号及卖方工厂提货的内容是原告与卖方协商确定后告知被告签订的”事实可以看出,卖方于合同订立时即知道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应受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约束。现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事先与卖方确定了采取自卖方工厂提货之交货方式,造成货物丢失的责任人是货物运输公司,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原告向该货物运输公司主张。在货物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后仍有损失的,原告可依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视被告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是否存有过错而向被告主张。现原告在未向货物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即向被告要求返还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斯达特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瑞斯达特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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