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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林某存放在固始县X乡二里井社区出租屋内的牛仔裤、皮带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辩解称,被害人林某的弟弟林某雨盗取其卡内x元现金,他到固始县来找林某及林某雨要钱,林某不付钱,他才盗走林某的货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2、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其能积极退赃,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蔡某从江西省乐平市到河南省固始县找林某雨要钱,因林某雨不在固始县,他们就到林某雨的姐姐林某在固始县X乡二里井社区出租屋,找林某要钱,与被告人罗某某、蔡某都熟识的河南省尉氏县人吴××(另案处理)与林某同住。被告人罗某某与林某在出租屋内发生争执,林某离开其住所,其出租屋内留下被告人罗某某、蔡某及吴××,三人在出租屋内住一晚,经预谋,于4月10日早上将林某存放在出租屋内其用于开服装店的牛仔裤、皮带等货物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吴××、张××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罗某某、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蔡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蔡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在与被害人林某弟弟林某雨有经济纠纷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蔡某等人起意盗走被害人财物,且被告人罗某某、蔡某在案发后能坦白其罪行,积极退赃,两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其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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