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9岁,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王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西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琦鹰,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东方原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原野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我方借款x元,判决二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东方原野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06年1月我方根据判决书向东城法院申请对东方原野公司和二被告强制执行,但东方原野公司、二被告始终不履行判决。东方原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而不进行清算,二被告是东方原野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主体,但二被告历经两年还是没有对东方原野公司进行清算,造成东方原野公司财产流失,致使我方的债权受到损害,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的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答辩称,东城法院已经就原告与东方原野公司借款及我二人对东方原野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作出了判决,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二人在东城法院执行庭限定的期限内委托华青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方原野公司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我二人将审计报告交给东城法院执行庭后就没有消息,我二人认为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东城法院受理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注:本案原告)诉东方原野公司、杨某某、于某某(注:本案被告)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与东方原野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10日、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苗培育合同书无效;二、东方原野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借款x元;三、杨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东方原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理的东方原野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东方原野公司负担5896元,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负担40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7月18日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限定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在2007年1月1日前对东方原野公司财产清算完毕。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委托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东方原野公司进行了审计,华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现原告以二被告没有对东方原野公司进行清算、造成东方原野公司财产流失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东城法院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法院调取的执行卷宗中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对东方原野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理的东方原野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委托华青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方原野公司进行了审计,由华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故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对东方原野公司已尽清算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杨某某、于某某没有对东方原野公司进行清算,造成东方原野公司财产流失,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杨某某、于某某赔偿损失,缺少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明某有机玻璃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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