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与张某某、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185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内大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广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菱帅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被告张某某自2003年8月20日起,每月等额还款1933.45元。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罚息,若被告张某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某某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菱帅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向原告进行抵押,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自2007年6月20日起被告张某某未再偿还贷款,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461.28元,罚息为260.64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中际广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菱帅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被告张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8月20日,每月20日为当月还款日,每月还款额为1933.45元;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若被告张某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应付款项;被告中际广通公司承诺为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菱帅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向原告进行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但双方并未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2007年6月20日起,被告张某某未再向原告还款,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欠款明细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中际广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中际广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未就双方当事人已将车辆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为四百六十一元二角八分,罚息为二百六十元六角四分,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国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