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贺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略)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贺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志军、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15时10分,被告贺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七一路肝病医院门口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及事故引起的急性心梗。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并于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贺某辩称:我是正常倒车并未碰倒原告,原告的急性心梗病理性因素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鉴定,且与事故发生之时间隔太长,原告诉讼中用于治疗自身原有病情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贺某。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王某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但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贺某的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甲在审理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贺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2、周口市中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原告诱发心梗系被告贺某的交通事故撞伤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当时病情比较严重。3、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情况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7075.5元。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女儿杨某红护理的情况证明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贺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贺某并未碰到王某甲,其损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贺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不客观真实,贺某并未碰到王某甲,证据2认为心梗属自身疾病,未显示交通事故与心梗之间的关系,证据3认为①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是冠心病,属自身疾病,不应由贺某承担,②医疗票据没有用药清单相印证,③票据计算上有累计现象,④原告的外购药处方无盖章,⑤同和堂的购药小票已包含在发票中不应再重复计算,⑥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冠心病,而非用于治疗外伤的,且药名不相符。证据4认为应用工资单夹证明误工费,该证据未写明具体数额无法实现其证据目的。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贺某。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被告贺某质证意见。证据2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对外伤赔偿,证据3同意被告贺某质证意见,另认为外伤不应去内科治疗,证据4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请假20天,无法证明杨某红与该公司的关系,更无法证明她的误工情况,应提供杨某红三个月的工资表。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贺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二证人不符合要求出庭作证条件,证言内容无法查明是否真实,证言内容与交通责任认定书相矛盾。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贺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贺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贺某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豫x号轿车在七一路肝病医院门口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及事故引起急性心梗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706.7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再查明:被告王某乙所有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本次交通事故是引起原告病情的诱因,与原告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706.7元、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共计806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同和堂大药店出具的3张小票据不是原告王某甲本人,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65元。

二、上述赔偿款8065元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甲。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3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