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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4496号

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45岁,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37岁,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职工孙万居住(略),现被告未交纳1993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x.8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85元,支付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供暖合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托管证明佐证。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供暖合同,且因原告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现其主张追索的1993-2007年度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孙万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X号楼X单元X室由原告负责收取供暖费。1993年2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被告同意按规定向在此期间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按期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在供暖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在供暖合同上加盖了高层建筑施工处章。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供暖费x.85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2003年3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再查,2008年6月16日,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小黄庄小区的3、6、8、9、11、12、X号楼,安定门X、X号楼;菊儿胡同小区甲、乙、丙、丁、戊、己区,系我公司产权,于1992年1月1日起某式委托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代为收缴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合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托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故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因此,被告以原告主张追索之供暖费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全部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供暖合同、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托管证明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x.85元、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燕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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