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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5372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道恒,男,30岁,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55岁,北京歌华美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青、方道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004年7月、2004年9月,我行应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三张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和透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08年7月14日,被告的三张信用卡共拖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分别为x.53元、x.50元、x.8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元(从暂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之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开户申请表、信用卡客户协议、领卡通知书、帐单记录。

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04年7月、2004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三张信用卡,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约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消费透支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原告在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x、x、x的三张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和透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到2008年7月14日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分别为x.53元、x.50元、x.83元,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开户申请表、信用卡客户协议、领卡通知书、帐单记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申请原告的信用卡时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故其应依约遵守。现被告在持信用卡进行非现金交易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且拖欠本息至今未能付清,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本金、利息和费用(其中截止至二○○八年七月十四日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为九万五千一百一是六元八角六分,自二○○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零七十九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洪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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