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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6236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53岁,北京百福东方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7岁,航天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5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金杯牌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6月28日,经原告许可的司机周立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与杨泉驾驶的沪x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周立斌、杨泉及沪x车上人员姜锡均、王军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周立斌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各项费用x.21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时,被告却未予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2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向被告通知出险情况后,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并核定损失,但未收到上海分公司的定损照片和定损单,所以被告无法核定原告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进行了核定,对原告向杨泉赔偿的营养费、衣物损失以及向王军赔偿的衣物损失有异议,且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保险车辆司机周立斌的医疗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金杯牌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6月28日,经原告许可的司机周立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与杨泉驾驶的沪x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周立斌、杨泉及沪x车上人员姜锡均、王军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周立斌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沪x货车施救费2000元、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00元。周立斌为治疗受伤花费医疗费1252.85元。经司法鉴定,姜锡均和王军确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5月22日,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周立斌与杨泉、姜锡均、王军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赔偿杨泉医疗费2827.18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2元、鉴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协议赔偿姜锡均医疗费x.9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82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衣物损失300元;协议赔偿王军医疗费x.28元、交通费7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衣物损失300元。此外,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x元。原告在同日履行了调解协议义务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上海分公司进行此次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证明称此案查勘照片和定损单等相关材料已于2006年7月25日邮寄给被告。

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收到了上海分公司的查勘照片和定损单等相关材料。原告以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放弃周立斌医疗费部分的保险金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杨泉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车费发票;姜锡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王军的伤残评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车费发票;京x车辆施救施工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沪x车辆施救施工单、施救费发票、核损单、修理配件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上海分公司客户服务部给被告的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经原告许可的司机周立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并依法向杨泉、姜锡均、王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上海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海分公司未将委托事务结果告知被告为由拒付保险金,违反保险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确定。被告虽对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营养费、衣物损失提出异议,但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也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了必要营养费的赔偿,因此,原告赔偿给第三者营养费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交通事故给杨泉等三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外伤,包括皮肤挫伤、骨折、流血不止等症状,则三人衣物损坏亦属合理,原告在与杨泉等三人调解过程中,并未放任损失的扩大,对被告并无恶意。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周立斌医疗费部分的保险金请求系自行处分诉权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属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划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二万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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