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地区行政公署煤炭工业管理局(下称吕梁煤管局)。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剑生,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离石市X区支行(下称离石建行)。
负责人白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干部。
原审被告吕梁黄河洗煤焦化厂(下称黄河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闫某,厂长。
原审被告离石市振兴洗煤焦化厂(下称振兴洗煤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厂长。
上诉人吕梁煤管局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9日、12月30日,离石建行与黄河洗煤厂签订两笔借款合同,金额分别是30万元和45万元,此借款合同由吕梁煤炭家电批发公司提供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离石建行与黄河洗煤厂又于1996年12月30日、12月31日,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5万元,期限为六个月,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对此新的借款合同由振兴洗煤厂提供保证并签订新的保证合同。1996年12月30日、12月31日所签借款合同形式上均约定写明借款用途为技改和流动资金运转。
黄河洗煤厂属吕梁煤管局投资建设的独立企业法人,法人代表闫某勤,1995年10月由吕梁煤管局发包给闫某勤经营,期限四年。承包期限到期后,2000年12月21日,吕梁煤管局与闫某勤签订黄河洗煤厂移交手续,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移交,但闫某勤对66.89万元投资折抵承包费等仍有不同的意见。黄河洗煤厂现由吕梁地区朱家店煤矿承包经营。据此,判决由吕梁煤管局负责以原黄河洗煤厂的财产、收益为限偿还离石建行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振兴洗煤厂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黄河洗煤厂承担。
判后,上诉人吕梁煤管局以①应撤销一审判决,确认1996年12月30日和31日所签50万元、25万元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②由黄河洗煤厂承担75万元贷款的返还义务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石建行与黄河洗煤厂所签借款合同有效。黄河洗煤厂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企业财产、收益对此借款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吕梁煤管局作为黄河洗煤厂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债权债务负有组织清算的责任,但清算责任仍应以黄河洗煤厂的企业财产收益为限。振兴洗煤厂并不知道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属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且新旧贷款保证不是同一人,对此振兴洗煤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之理由,原判已予考虑,本庭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籍拴梅
审判员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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