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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朱某某、赵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69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宏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及宏凯华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54元;2003年12月起每月的3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宏凯华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全部到期。故请求:1、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41元、利息及罚息x.62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03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赵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3年我与朱某某到银行办理贷款,我确实签过字。过了几个月,朱某某告诉我贷款没有办下来。因为我的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原件都在朱某某手中,没有办理贷款,我向朱某某索要。朱某某将上述原件都还给我了,还称当时在银行签订的合同他都给撕了。忘记是今年还是去年了。昌平刑侦支队找我,问我是否办理贷款。我回答确实办了,但没有办成贷款。如果划拨贷款,我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名。这件事朱某某是瞒着我办理的。这个责任应由朱某某负担。朱某某一直对我说这笔贷款没有办理下来,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宏凯华公司辩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支行)与朱某某、宏凯华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宏-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某向原昌平支行借款17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如遇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3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朱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朱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宏凯华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3年10月25日,赵某某签署《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朱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担保书》作为朱某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原昌平支行。后原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75万元。自2004年7月3日起,朱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赵某某、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07年4月23日,昌平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宏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朱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41元,利息x.2元,逾期罚息x.42元。

再查明,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朱某某、宏凯华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赵某某签署的《担保书》,作为朱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书》,致赵某某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赵某某作为本案的保证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昌平支行承继。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赵某某、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朱某某、赵某某、宏凯华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朱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赵某某、宏凯华公司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赵某某、宏凯华公司对已过保证期间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宏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一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四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一百二十六万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六角一分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二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四角二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赵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中五十四万零七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赵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中五十四万零七百七十六元五角二分的本息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七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五月四日起、七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四日起、七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起、七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八月四日起、七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四日起、七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自二〇〇五年十月四日起、七万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八分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被告赵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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