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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郭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81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乡X街X路X-A42。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天宇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5.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天宇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乙出具《同意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某某已累计17期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乙、韩某某及天宇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元、利息及罚息x.9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4日),自2007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69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韩某某、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支行)与郭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天-7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某某向原昌平支行借款25.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4.11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原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3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郭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郭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天宇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3年9月22日,李某乙签署《同意书》,载明:本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意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韩某某签署《担保书》,载明: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同意书》、《担保书》作为郭某某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交付了原昌平支行。后原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5.2万元。自2005年5月23日起,郭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某乙、韩某某、天宇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07年4月,昌平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7月,昌平支行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4日,郭某某应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元,约定期限内的利息4329.91元,逾期罚息x.08元。

再查明,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书》、《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郭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李某乙签署的《同意书》,作为郭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同意书》,致李某乙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韩某某签署的《担保书》,亦作为郭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书》,致韩某某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确定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昌平支行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某乙、韩某某、天宇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郭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天宇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郭某某、李某乙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韩某某对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已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天宇公司对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十二万零一百一十三元七角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四千三百二十九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郭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十二万零一百一十三元七角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四日的罚息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零八分及自二○○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三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乙、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韩某林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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