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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18号袁某东、汪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释放。

指定辩护人樊孝诗,(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歧、唐华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汪某及指定辩护人樊孝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汪某与蔡某某三人在新区“英雄会网吧”上网时,袁某某发现与其有点过节(认为李某以前在他面前有点L\)的李某也在网吧上网,于是袁某某趁着酒兴上去挑衅他,还动手打了他一个耳光。李某当时和表哥宋某在一起上网,宋某看到这个情形,就与袁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宋某叫来袁某某、黎某、黎某某等五、六个同学来到网吧,找到袁某某等人欲说清此事,双方到网吧外面谈这个事情。谈话中,汪某见袁某某在打电话,认为他在叫人,于是夺走袁某手机,还踢了袁某脚,宋某和袁某某就将手机要了回来。袁某某见状打了宋某一耳光,被宋某躲过后,袁某某又用脚来踢他,宋某就与袁某某对打起来。之后,袁某某、汪某等人将宋某的同学打散后,一起围过来对宋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宋某因外伤致右尺骨上段骨折,右尺骨茎突上方骨折,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宋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汪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袁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汪某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汪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汪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审判员唐华美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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