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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800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梅,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梅,被告亿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自筹资金购买了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加入被告公司,并将车辆落户于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x,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被告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我提出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强行将我的车开走,车上装有啤酒14箱,至今未将车交还给我,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挂靠运输经营合同,由被告将京x号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该车交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元;3、退还原告啤酒14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风险押金1000元。

被告亿富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出现的养路费等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至今未如约缴纳各项费用,我方有权收回该车及车上一切手续,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甲方亿富德公司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辆自愿加入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将车辆落到甲方名下,乙方同时享有本车辆的长期使用权和直通车经营权,乙方定期上缴公司手续服务费,甲方对乙方不收任何运输所得的利益,如乙方有违法、违章、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都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合同期自2007年10月21日直至车辆更新消户、过户、转卖,都必须经过公司同意,并先交齐所有手续费,方可转卖、过户,但营运证不得随车转出,如改换协议,公司手续服务费必须重新交纳并先付齐押金。协议书中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书签订当天,李某某从赵连会处购买了京x货车挂靠到亿富德公司名下,亿富德公司收取李某某交纳的风险押金1000元。2007年10月23日,亿富德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7年6月30日前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依京工商昌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亿富德公司以李某某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其交纳手续服务费、税费为由,将京x货车扣押。2008年6月,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亿富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李某某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到亿富德公司名下,其与亿富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通过亿富德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外开展营运以获取运输所得利益。亿富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不能开展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李某某与其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李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某某起诉要求与亿富德公司解除协议书,并将京x号车辆交还其本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亿富德公司将京x号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因亿富德公司单方不能办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但可由其协助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将该车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其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1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00元、退还啤酒14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亿富德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某约定原告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出现的养路费等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至今未依约缴纳各项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有权另行向李某某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京x汽车交还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京x汽车过户给原告李某某;

四、被告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风险押金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亿富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银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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