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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20号戴某斌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副经理,家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3月22日执行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戴某某与本公司仓库保管员胡某某勾搭成奸,胡某某怀上了戴某某的孩子,后事情败露,戴某某产生搞点钱与胡某某一起私奔的想法。

2008年8月底,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钟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电话联系,向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购买氯化钾60吨(货款25万元),戴某某接电话后,意欲利用经手这笔业务的机会,非法占有该笔货款,作为其与胡某某出逃的费用。2008年9月3日,戴某某在资兴市X路储蓄所以个人的名义开了个帐号(并办了张对应的卡)。2008年9月5日,戴某某要钟某某将25万元货打到其在资兴市X路储蓄所所开的个人帐号上。当日,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郭某某与钟某某将25万元货款从桂东沙田邮政储蓄所汇至资兴市X路储蓄所戴某某所指定的帐户上。戴某某收到此25万元货款后,从中取出现金23.6万元,于2008年9月8日携款潜逃至广东韶关藏匿,并在韶关将余下的1.4万元用信用卡取出,将2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生活开支。201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市被抓获。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证人石某某、胡某某、邹某某、钟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书证:开户申请书、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转账凭单、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蔡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戴某某与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冒用他人的行为;客观上被告人戴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从客观方面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戴某某就25万元是一种委托关糸,被告人戴某某是一种侵占行为,属自诉案件。3、本案不管是公诉还是自诉,被告人戴某某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戴某某之所以走到这一步,是前妻和情妇的逼迫,导致他走上这条路,恳请法庭考虑这点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戴某某与本公司仓库保管员胡某某勾搭成奸,胡某某怀上了被告人戴某某的孩子,后事情败露,被告人戴某某产生搞点钱与胡某某一起私奔的想法。

2008年8月底,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钟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电话联系,向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购买氯化钾60吨(货款25万元),被告人戴某某接电话后,意欲利用经手这笔业务的机会,非法占有该笔货款,作为其与胡某某出逃的费用。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资兴市X路储蓄所以个人的名义开了个帐号(并办了张对应的卡)。2008年9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要钟某某将25万元货打到其在资兴市X路储蓄所所开的个人帐号上。当日,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郭某某某与钟某某将25万元货款从桂东沙田邮政储蓄所汇至资兴市X路储蓄所戴某某所指定的帐户上。被告人戴某某收到此25万元货款后,从中取出现金23.6万元,于2008年9月8日携款潜逃至广东韶关藏匿,并在韶关将余下的1.4万元用信用卡取出,将2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生活开支。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市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于1992年底调入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于2007年4月份任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副经理,分管化肥销售和流转业务,协助经理石某某化肥销售业务;2007年,被告人戴某某与本公司仓库保管员胡某某勾搭成奸,胡某某怀上了被告人戴某某的孩子,后事情败露,2008年8月份,被告人戴某某产生搞点钱与胡某某一起私奔的想法,与胡某某商量,胡某某同意了戴某某的想法;2008年8月底,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钟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电话联系,向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购买氯化钾60吨(货款25万元),被告人戴某某接电话后,意欲利用经手这笔业务的机会,非法占有该笔货款,作为其与胡某某出逃的费用。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资兴市X路储蓄所以个人的名义开了个帐号(并办了张对应的卡)。2008年9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要钟某某将25万元货打到其在资兴市X路储蓄所所开的个人帐号上。当日,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郭某某某与钟某某将25万元货款从桂东沙田邮政储蓄所汇至资兴市X路储蓄所戴某某所指定的帐户上。被告人戴某某收到此25万元货款后,从中取出现金23.6万元,于2008年9月8日携款潜逃至广东韶关藏匿,并在韶关将余下的1.4万元用信用卡取出,将25万元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戴某某还承认,如果不携款潜逃,他会要钟某某将25万元打到公司账号并发货给钟某某。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某是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经理,2008年9月9日,公司发见副经理戴某某与仓库保管员胡某某两人未来上班,电话也联糸不上,怀疑两人己经出走,公司迅速对各个客户联糸,最终查出桂东沙田民安化工厂于2008年9月5日打了25万元化肥款到戴某某个人在邮政储蓄所账号上,戴某某没有将此款及时上交公司财务,也没有将这笔业务情况向石某某汇报。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资兴市农技物资服务公司副经理,分管农药和种子的进货与销售业务,胡某某与戴某某大的业务都要向石某某汇报。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桂东沙田民安化工厂的25万元货款是汇到戴某某个人在邮政储蓄所开的账户内,戴某某个人在邮政储蓄所开的账户没有经过经理石某某的同意,公司的三个账户都由邹某某保存。

5、证人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底,钟某某通过电话联糸与戴某某达成了购买60吨氯化钾的协议,2008年9月3日,戴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要钟某某将25万元货款打到以戴某某的名字在资兴邮政储蓄所开的账户内,钟某某当时问戴某某这个账户不是石某某的,也不是邹某某,款怎么打到这个账户,戴某某说是一样的,都是公司的账户,这样钟某某就没有多问了,于2008年9月5日将25万打到了以戴某某的名字在资兴邮政储蓄所开的账户内,2008年9月11日,石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询问最近是否打了货款给公司,钟某某告诉石某某打了25万,石某某说没有收到货款,钱很可能被戴某某卷走了。2008年9月12日,钟某某开车到资兴找到石某某,要求与石某某一起向政法机关报案,在钟某某的一再要求下,石某某与钟某某一起向资兴市公安局经侦队口头报了案,经侦队认为是公款,不肯立案。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胡某某因与前夫不和而与戴某某产生好感,2007年9月3日,胡某某与前夫离婚,2008年3月份,胡某某怀上了戴某某的孩子,戴某某的老婆经常到公司吵闹,胡某某、戴某某两人商量一起私奔算了。2008年9月8日下午,戴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叫胡某某走,随后两人打的到郴州买了去广州的火车票,到韶关后两人下了火车,在韶关租房居住至案发。在韶关,戴某某告诉胡某某拿了公款20多万,钱一直由戴某管,除租房、生小孩、吃饭等日常开支10余万外,剩余的10多万戴某某告诉胡某某是玩赌博机输掉了。

7、开户申请书证实,戴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到资兴邮政储蓄所开账户的情况。

8、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证实,戴某某从邮政储蓄账户取款的情况。

9、转账凭单证实,钟某某通过邮政储蓄转账25万元到戴某某账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1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糸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诈骗数额达x元,依法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蔡某某提出“被告人戴某某与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冒用他人的行为;客观上被告人戴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从客观方面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戴某某就25万元是一种委托关糸,被告人戴某某是一种侵占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接到桂东沙田民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钟某某的订货电话后,即产生了个人非法占有该笔货款的想法,随后又将个人账号冒充公司账号要求对方打货款,收到货款后逃匿,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蔡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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