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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45号王某钢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0日晚23时许,李某某(已判刑)得知其女友刘某某在资兴市新区“后花园”歌厅陪客人唱歌时被客人搂抱,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并在电话里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七人,每人携带一把砍刀,从东江乘车窜至新区“后花园”歌厅“丁香花”包厢内,将正在该包厢唱歌的谭某某、郭某某砍伤。经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人纠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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